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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吴文辉。被告人程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俊、罗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5时许,在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金湖路口埌东二组44栋5号“湖北菜馆”饭馆,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张某因为菜馆转让问题发生争执后,程某持刀致张某左手手臂受伤。经鉴定,张某左手手臂左侧尺骨中断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7日,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伤情照片;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供述;伤情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2014年2月16日,其开始经营“南宁市湘莲酒家”,因资金不足与被告人程某协商,程某愿意出资4万元入股投资。由于程某的行为,导致两人关系不和。2015年6月22日中午,程某再次与其本人发生争执,后拿刀砍伤其左手致骨折。为此,要求程某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807.4元、误工费1618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34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以上共计62539.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出院记录、数码x线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人提出赔偿金额过高。其已经支付张某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人程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害人张某在南宁市工商局备案登记注册成立“南宁市湘莲酒家”。场所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埌东二组44-5号。因资金不足,张某与被告人程某协商,程某出资4万元入股投资一起经营酒家。2015年6月22日15时许,在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金湖路口埌东二组44栋5号挂牌为“湖北菜馆”里面,程某与张某因为菜馆转让问题发生争执。程某持刀致张某左手手臂受伤,经鉴定,张某左手手臂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7日,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22日,被害人张某因左臂外伤到广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需要治疗费9807.4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已提交并经庭上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7日8时20分,被告人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情况说明,证实由于案发现场重新装修,比较杂乱,无法对作案工具进行提取。5、病历、伤情照片、出院记录、数码x线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证实2015年6月22日,被害人张某因左前臂外伤到广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6、治疗费票据,证实张某于2015年6月22日至7月14日在广西骨科医院治疗需要治疗费共计9110.7元。同年6月22日至8月3日到广西骨科医院治疗需治疗费共计696.7元。7、鉴定费用票据,证实2015年7月2日,张某在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费用800元。8、身份证、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实2015年5月19日,张某在南宁市工商局备案登记注册成立“南宁市湘莲酒家”。经营者:张某。经营范围:餐饮服务。场所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埌东二组44-5号。2015年11月30日,张某提交“南宁市湘莲酒家”注销登记申请,经南宁市青秀区工商局审查后,准予注销登记。(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2日15时许,其在南宁市青秀区埌东二组44栋“湖北菜馆”值班,看见厨房“师傅”从二楼跑下来到酒吧台“老板”身边,用手抓住“老板”衣领扯着她走出店外。(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其开始经营南宁市“湘莲酒家”,因资金不足与被告人程某协商,程某愿意出资4万元入股投资。2015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金湖路口埌东二组44栋5号“湖北菜馆”厨房炒菜。因为其叫别人帮忙,程某不高兴。当天下午16时许后,其坐在吧台前,程某拿着菜刀砍向其左手手臂,致使其左手手臂左侧尺骨中段骨折。(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程某供述,证实其与张某是生意上的合伙人。2015年6月22日下午15时10分左右,其在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金湖路口埌东二组44栋5号“湖北菜馆”,因张某要将菜馆转让,其不同意,双方争吵。其非常生气进入厨房拿起一把菜刀来吓唬她。但她没有退让,还做出难看动作。其拉着她要去派出所论理。在拉扯中,其拿着的菜刀砍中她左手前臂,导致她左手前臂骨折。(五)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左尺骨中下段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金湖路口埌东二组44栋5号“湖北菜馆”。关于被告人程某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人的医疗费7000元的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程某已经支付7000元费用给张某。张某于庭上陈述其未曾收到程某支付的医疗费。程某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辩解的成立。故对程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损失,应由致害人赔偿。被告人程某伤害被害人张某致其轻伤二级,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程某赔偿的项目如下:①医疗费9807.4元(原告人住院治疗支出费用9110.7元和出院后再到医院治疗的费用696.7元,共计9807.4元。)。②误工费8947.34元(住院23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被害人从事餐饮服务行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8900元的标准,计算为8947.34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每天补助100元,住院23天,共1000元)。④护理费2441.22元(住院23天,在广西骨科医院治疗,考虑需要一人护理,因原告人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41元的标准计算为2441.22元)。⑤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人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计算。)。以上①-⑤共计24295.96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超过法律规定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程某辩称原告人提出赔偿金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受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张某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九十五元九角六分。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杏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雅婷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铺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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