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忠辉与无锡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锡山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辉,无锡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锡山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030号原告陈忠辉。被告无锡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锡山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中路3号。代表人OLIVIERSOULE-DE-BAS,该店店长。委托代理人唐吉、李军,该店员工。原告陈忠辉与被告无锡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锡山店(以下简称欧尚锡山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助理廉敏华组织证据交换,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辉,被告欧尚锡山店的委托代理人唐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辉诉称:2015年10月8日,陈忠辉在欧尚锡山店购买6盒红茶,总计金额229.8元。后,陈忠辉发现购买的商品系国外进口产品,未有中文标签标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欧尚锡山店返还货款229.8元,并按照货款的十倍赔偿损失2298元。被告欧尚锡山店辩称:欧尚锡山店销售的红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陈忠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陈忠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1时23分,陈忠辉在欧尚锡山店购买AKBAR金牌特级纯锡兰红茶6盒,总计金额229.8元。后,陈忠辉发现所购红茶系国外进口商品,外包装未有中文标签标示,故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货款并按货款的十倍赔偿损失。审理中,欧尚锡山店陈述红茶外包装标签标示存在瑕疵,可能系人为因素导致的,但欧尚锡山店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述事实,有发票、红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争议红茶标签标示系国外进口商品,确实存在无中文标签的问题,虽欧尚锡山店称存在人为因素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仍应视为该标签标示存在瑕疵,因此,陈忠辉要求退货,本院予以支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欧尚锡山店是否需要支付十倍赔偿金。本案中,陈忠辉仅发现涉案红茶的标签标示存在瑕疵,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红茶存在实质性质量问题。凭涉案红茶的标签标示存在瑕疵,并不能当然认定欧尚锡山店销售的红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陈忠辉要求欧尚锡山店按照货款十倍赔偿2289元,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欧尚锡山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陈忠辉购货款229.8元,同时,陈忠辉退还其在欧尚锡山店所购AKBAR金牌特级纯锡兰红茶6盒。二、驳回陈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忠辉负担23元,欧尚锡山店负担2元(陈忠辉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欧尚锡山店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欧尚锡山店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忠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廉敏华书 记 员 李凯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