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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行申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曲俊先因诉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申字第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曲俊先,男。再审申请人曲俊先因诉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终字第1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曲俊先申请再审称,2015年7月28日,山西省对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有立法规定:政府为主体,不是第三方,加上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区分局的并公万行决字(2015)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至第(五)项的规定,请求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的是2014年11月22日所作的1413号决定书及该行政处罚决定上所写的2011年8月白家庄派出所所作的警告处罚,该处罚决定书是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区分局作出的,再审申请人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在2014年11月22日就知道了1413号决定书,于2015年7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称在2015年2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区分局所作的(2015)并公万行决字(2015)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新证据采纳。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曲俊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曲俊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卞俊梅审 判 员  郑 宏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