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金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晨涛与景海春、王颖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晨涛,景海春,王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金商初字第428号原告赵晨涛,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一委*组。委托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景海春,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龙山镇富兴村*组。被告王颖,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龙山镇岭西村*组。原告赵晨涛与被告景海春、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成新,被告景海春、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晨涛诉称,被告景海春与王颖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因经营车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利率为每月3%,每月支付利息,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据。二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8800元(计算至立案之日),及逾期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景海春、王颖辩称,借款金额与事实属实,借款时间是2012年,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23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拟证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景海春、王颖在原告赵晨涛处借款本金1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月息为3分,每月支付利息。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经双方协商,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20000元,月利3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被告景海春、王颖对其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开庭审理中,被告景海春、王颖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原告赵晨涛与被告景海春、王颖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20000元,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经双方协商,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20000元,月利3分,按月支付,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二被告将利息给付至2015年3月23日,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9600元(计算至开庭之日),及逾期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景海春、王颖给原告出具120000借据一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赵晨涛与被告景海春、王颖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还款主张,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海春、王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晨涛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景海春、王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晨涛借款逾期利息22880元(以本金12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1月10日)。三、被告景海春、王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晨涛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景海春、王颖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