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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纯与被告匡雄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匡雄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李纯,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仕好,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匡雄辉,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纯与被告匡雄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朱凌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建平,人民陪审员周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院交通事故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玉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纯、委托代理人鲁仕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雄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纯诉称:2015年2月25日13时55分左右,在零陵北路舜德花园路段,被告驾驶湘ML8X**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撞飞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后经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前期的医疗费。后冷水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赔偿全部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可被告待原告出院后,就推卸责任,无法协商。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伙食费、诊断费、交通费共11350.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匡雄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李纯的医药费发票,医药费金额1775.88元;其余医药费是匡雄辉垫付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由匡雄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协议书,证明伤者李纯的后期医药费和住院费全由被告匡雄辉承担。后期营养费、误工费没有支付。证据四、被告匡雄辉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实是匡雄辉驾驶的肇事车辆;证据五、诊断证明和病历复印件,证明在此期间住院和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病情;证据六、湘永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及后续治疗费用;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花费700元。被告匡雄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李纯提供的证据,经原件核对无异,依证据规则,可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经庭审调查核实,可确认以下基本案情事实:2015年2月25日14时25分左右,被告匡雄辉驾驶湘ML8X**号小型客车在冷水滩区舜德花园小区外面路段撞到路人行人李纯(即原告),造成李纯受伤的事实,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匡雄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纯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伤者李纯住院医疗费全部由匡雄辉承担,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与车主协商后一次付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4天,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匡雄辉垫付。花门诊治疗费1775.88元,经交警委托,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纯的伤势做出(2015)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李纯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不致残。2、医疗建议:医疗费参考正式发票,继续治疗费陆佰元,伤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壹人陪护;花鉴定费700元。被告匡雄辉驾驶湘ML8X**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谭美玲,事故发生时,谭美玲不在车上,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肇事车的保险资料。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匡雄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李纯因交通事故受伤,按责任认定被告承当全部赔偿责任。按法医鉴定意见,参加2015年度人身赔偿标准,原告李纯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门诊治疗费1775.88元,误工费4043元/月一个月=4043元,继续治疗费600元,护理费98.7元/天15天=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交通费4元/天15天=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158.88元。因被告的伤势未造成伤残,依司法实践,不予考虑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雄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纯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158.88元。驳回原告李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匡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凌云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蒲 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