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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秦士财与林建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士财,林建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621号原告秦士财。委托代理人周健,江阴市南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建兴,(江阴市建芝锻造有限公司)。原告秦士财诉被告林建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士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林建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士财诉称:2013年2月16日,林建兴到璜塘老虎回收站及夏港普惠锻造厂提货(斜铁),因缺少资金,他为其垫付了47850元。林建兴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会尽快归还。2013年4月3日,林建兴支付了1万元,尚结欠37850元。他多次向林建兴催要,但其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林建兴立即支付垫付款37850元。被告林建兴辩称:对秦士财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结欠的金额也没有异议,但是他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林建兴向秦士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秦士才斜铁垫付款加工费结欠共计人民币肆万柒仟捌佰伍拾万元正。”2013年4月3日,林建兴归还秦士财1万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林建兴结欠秦士财37850元垫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林建兴未能及时结清欠款系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归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秦士财37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秦士财已预交),由林建兴负担。林建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秦士财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卞钱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