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李留军、李宝珍与樊晓军、李小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留军,李宝珍,张好刚,樊晓军,李小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李留军,男,汉族,系受害人李江辉父亲。原告:李宝珍,女,汉族,系受害人李江辉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战周,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好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晓军,男,汉族。(缺席)被告:李小六,男,汉族。(缺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好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晓军、李小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害人李江辉父亲、母亲。2014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张好刚驾驶被告李小六所有的豫HL01**号小型汽车载樊晓军沿山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宜018电线杆处时,遇被害人李江辉驾驶豫C7N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由于被告张好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照右侧通行,加之李江辉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致使豫HL01**号小型汽车前部左侧与豫C7N1**号两轮摩托车前部及李江辉肢体相接触,造成摩托车损坏,李江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好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逃逸,被害人李江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被害人李江辉死亡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未曾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及其他合理支出等共计523319.17元(不含已给付的99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好刚发生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又肇事逃逸,已有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5)洛开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其犯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上述损失应予以赔偿。该豫HL01**号小型汽车车主为被告李小六,其将该车交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张好刚驾驶,过错明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樊晓军为车乘人员,事故发生后隐瞒事故事实,冒充肇事司机顶替,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担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享有和承担,其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401319.17元按70%予以赔偿280923.42元,由其他被告予以赔偿。具体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及其他合理支出等费用共计523319.17元(不含已给付的99000.0元)中的122000.0元。二、判令其他被告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01319.17元按70%予以赔偿280923.42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好刚辩称:一、我们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030.8元,丧葬费19000元,其他赔偿80000元,检尸费1500元,共计111530.8元,这些费用应从被告方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及项目是否适当,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法律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注明我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一被、三被行使追偿权。二、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一切间接损失。被告樊晓军、李小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0时11分许,被告张好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HL01**号小型汽车载樊晓军沿山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宜018电线杆处时,遇李江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豫C7N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豫HL01**号小型汽车前部左侧与豫C7N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部及李江辉肢体相接触,造成李江辉受伤,李江辉受伤后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抢救,于2014年9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11050.80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410311020140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好刚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江辉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好刚驾驶的豫HL01**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李小六,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义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另查明:李江辉于1994年1月28日出生,父亲李留军,生于1971年9月10日;母亲李宝珍,生于1971年7月1日。李江辉户籍地为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尹屯村,为农业户口,但其于2012年9月1日起即在洛阳新天鹅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并自2013年6月在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东二街租住。再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好刚隐瞒事故事实并指使樊晓军冒充肇事司机顶替,2014年9月20日张好刚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10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开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张好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张好刚垫付医疗费11030.80元、丧葬费19000元以及其他费用80000元。被告张好刚支付的尸检费1500元原告未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好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江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小六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其所有的豫HL01**号小型汽车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张好刚,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与张好刚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好刚称豫HL01**号小型汽车是李进江的,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被告樊晓军与被告张好刚、李小六一起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好刚驾驶的豫HL0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二原告与被告张好刚、李小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二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好刚、李小六共同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1050.80元,因被告张好刚垫付医疗费11030.80元,故医疗费应为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天=30元;3、营养费:10元/天×1天=10元;4、死亡赔偿金:李江辉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2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5、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2=19402元;6、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在医院抢救及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属于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张好刚因此事故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尸体清理卫生费1500元、火化费350元、服务费940元均属于丧葬费范畴,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0829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万元,以上共计110060元,余款398231元,被告张好刚、李小六共同承担70%的责任为278761.70元,因被告张好刚垫付费用99000元,故被告张好刚、李小六仍需共同赔偿二原告179761.70元。被告张好刚垫付的医疗费11030.80元,其可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另行主张,不足部分可向原告另行主张。因被告张好刚系无证驾驶致人损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可向被告张好刚、被告李小六主张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留军、原告李宝珍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万元。二、被告张好刚、李小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留军、原告李宝珍179761.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好刚、被告李小六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唯颖审 判 员 高妙婕代审判员 曹艳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晋朋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