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5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守信与王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信,王宝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64号原告王守信,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宝强,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守信诉被告王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因被告经营沙发销售生意向原告购买沙发,于2015年8月7日欠原告沙发款65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货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沙发制作生意,被告从事沙发销售生意。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发,至2015年8月7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5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欠王守信沙发款陆万伍仟元整”,落款:王宝强。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发并为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将沙发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其拖欠不付,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给付原告货款65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守信货款6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已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