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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臧某某与孙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孙某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臧某某,现住五常市。被告孙某某,现住五常市。原告臧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被告同意给付我财产折价款5万元,并于2014年6月28日给我出具了欠据1张,约定此款于2015年9月1日给付。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财产折价款5万元。被告辩称,民政局所签协议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明确无夫妻共有财产。是女方以不写明需要支付其伍万元就拒绝办理离婚手续,无奈之下写下这两份协议。请法院查明离婚时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所写欠条日期有明显改动,我在离婚前确实写过一张欠条,日期是6月20日前,并不是这张,请法院对欠条的真伪做司法鉴定。原告为证实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28日的《欠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钱,该款至今未给付。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2014年6月28日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当时双方已经离婚,离婚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因此要求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承认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是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之前在家里由被告书写,并称当时由被告将“20日”中的“0”改为“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并认为2014年6月20日其确实给原告写过1张欠5万元的欠条,字都是其书写,但是,之后并未对日期改动过。被告认为该证据中“2014”的“4”字及“28”两个字不是其书写,其他字都是其书写,并要求对“4”字及“28”两个字进行鉴定。经释明,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且被告承认该证据中主文系其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证据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二、五常市民政局《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5万元钱在离婚协议书上已经体现出来了,离婚协议书上所写的5万元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5万元是同一笔钱,是一致的,而且,离婚协议书上写明被告应于2015年9月1日付清。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如果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这5万元钱,原告就不同意与其离婚,被告没办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原、被告自己写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原、被告在家自己已经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的字都是被告写的,原告只是签了自己的名字,证明欠条的5万元钱与协议书约定的5万元钱是一致的,真实的。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执笔写的。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的情况,首先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在第一条中已经说清楚了;而且5万元钱并不是被告欠原告的,如果被告不写给原告5万元钱,原告就不同意跟被告离婚,所以被告才按照原告的意思写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辩解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2014年4月26日双方QQ聊天记录整理的书面材料2张,拟证明被告给原告5万元钱是按照原告的意思写的,因为双方并没有共同财产,而且被告不欠原告钱。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双方分居期间的聊天记录,并称二人是分居半年后办的离婚手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自行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在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能一次性付清,余款从2015年10月起在被告的工资中每月扣1000元至付清5万元为止,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张。当日,原、被告经五常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再次约定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2015年9月1日付清。离婚后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达成书面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由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及履行期限,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离婚时双方亦重申该约定,并经行政机关依法确认,故原、被告的该项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臧某某人民币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忠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