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甫与侯敏、陈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甫,侯敏,陈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766号原告张甫,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彬,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敏,会计。被告陈连军,个体户,泗洪县二里坝小区31幢6单元608室。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甫诉被告侯敏、陈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彬,被告侯敏,被告陈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甫诉称,被告侯敏以购买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张甫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3%。两笔借款均是现金交付给侯敏,后因借条毁损,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侯敏于2015年6月份重新向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2014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侯敏未偿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侯敏和陈连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1、被告侯敏、陈连军偿还原告张甫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侯敏辩称,原告张甫主张的借款属实,借条是重新出具的,被告侯敏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连军对借款知情。被告陈连军辩称,原告张甫与被告侯敏之间不存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张甫和侯敏恶意串通伪造的,原告主张的两次借款均没有通过转账交付,不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两被告在2015年3月2日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无债务。即使张甫与侯敏之间存在借款,但陈连军对此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故被告陈连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敏向原告张甫借款30万元,并在本案起诉前一两个月向原告张甫补充两张借条。借条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4日借到张甫20万元,2014年9月5日借到张甫10万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侯敏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侯敏、陈连军于201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日登记离婚。再查明,2015年7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8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银行取款流水账单一份、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被告陈连军提供的侯敏的银行账单、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甫与被告侯敏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双方借款的本金是多少?利息是如何约定的;3、被告陈连军应否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张甫与被告侯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侯敏经原告张甫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侯敏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敏均认可借条系本案起诉前一两个月出具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原告和侯敏均无法明确借条出具的具体时间,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侯敏的自认,可以认定侯敏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于双方的借条系在开庭前一两个月后补的,无法判断借款发生的正确时间。而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并非借款交付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发生在2014年4月14日和9月5日。被告侯敏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予以认可,但两被告已经离婚,且因婚后财产分割正在本院诉讼,其陈述可能损害到被告陈连军的利益,侯敏对30万元借款的用途及去向未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对侯敏的陈述不予采信。故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认定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连军不予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敏偿还原告张甫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按照年利率19.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甫对被告陈连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侯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研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致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