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俊、刘亨等与上海冀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沪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刘亨,刘婉,上海冀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沪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9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俊,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亨,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婉,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戴克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冀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谢朝霞。委托代理人陶建国,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郭树明。委托代理人郭新荣。上诉人陈俊、上诉人刘亨、上诉人刘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冀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镪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沪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刘清旺与郭树明(沪如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约定由甲方给乙方如皋江安镇苏沪佳苑的建设提供钢材,价格以甲方送货当日的南通西本价为准。协议落款处,甲方为“翼镪钢铁贸易公司”,乙方为“上海沪如建筑装潢工程公司”,刘清旺在甲方公司下方处签名,郭树明在乙方公司下方签名,甲乙双方均未加盖公章。各方确认,合同甲方处的“翼镪钢铁贸易公司”即为冀镪公司,乙方处的“上海沪如建筑装潢工程公司”即为沪如公司,该协议由刘清旺书写。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4年9月22日,刘清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陈俊、女儿刘婉、儿子刘亨。此后冀镪公司根据沪如公司要求,继续向其提供钢材。冀镪公司、沪如公司双方确认,上述《协议》下尚有2014年4月至同年10月的货款未结清,钢材供货数量量为559.515吨,总价款为人民币1,863,4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沪如公司在收到上述钢材后,于2014年7月9日、10月24日、2015年4月20日分别向冀镪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朝霞的账户汇款3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70万元。冀镪公司认为,其与沪如公司约定由冀镪公司向沪如公司在江苏南通江安镇工地送建筑钢材。冀镪公司自2014年4月到同年10月共计向沪如公司送钢材559.515吨,总价款为1,863,400元。沪如公司收到钢材后在2014年7月9日和2014年10月24日向冀镪公司支付了钢材款500,000元。按双方约定,沪如公司收到钢材后应即付清货款。后经冀镪公司多次催讨,沪如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冀镪公司200,000元钢材款,至今尚欠1,163,400元货款未付。故冀镪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请要求沪如公司支付钢材款1,163,400元。陈俊、刘亨、刘婉认为,陈俊、刘亨、刘婉系刘清旺继承人,刘清旺(甲方)与冀镪公司(乙方)于2011年3月23日就承揽南通六建浦东召楼路工程钢材供应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对外签订合同并负责钢材供应,利润除去费用,乙方得七成,甲方得三成。2012年8月16日,刘清旺与沪如公司就如皋江安镇苏沪佳苑建设工程达成协议,刘清旺与沪如公司才是真正的钢材供应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沪如公司应将货款支付给刘清旺的三名继承人。刘清旺已以借款形式收取货款10万元,故诉请要求沪如公司支付陈俊、刘亨、刘婉货款1,063,4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谢朝霞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向马某乙借款20万元整。2015年4月20日,谢朝霞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郭树明借款20万元整,用途①打官司;②本借款从江安工地材料款中扣除;③如不打官司,暂不付材料款。郭树明在该借条下方签字并注明同意付款20万元。当日,沪如公司向谢朝霞银行账户汇入20万元。冀镪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该20万元已计算在已付货款70万元中。2014年7月2日,沪如公司向刘清旺开具付款凭单,刘清旺作为受款人签收确认借款2万元;2014年8月2日,沪如公司向刘清旺开具付款凭单,刘清旺作为受款人签收确认借款2万元;2014年9月2日,案外人马某甲向刘清旺银行账户汇入3万元;2014年9月15日,马某甲向刘清旺银行账户汇入3万元。2012年8月24日,沪如公司向谢朝霞转账100万元,并由沪如公司开具付款凭单,该凭单载明付款用途为:江安工地钢材款,请支付到谢朝霞农行卡号上。受款人处为刘清旺、谢朝霞。在原审审理中,冀镪公司表示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为避免扩大与沪如公司的矛盾,同意将刘清旺于2014年7月2日及8月2日向沪如公司的两笔共计4万元借款作为已付货款予以抵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问题为:系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究竟是冀镪公司还是刘清旺;沪如公司已付货款金额的认定;刘清旺、谢朝霞的借款是否可以抵扣货款。对此分述如下:一、关于本案合同主体的认定。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无论是冀镪公司还是沪如公司及陈俊等三人,均认可有相应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各方存在争议的是合同的出卖人究竟是冀镪公司还是刘清旺。冀镪公司认为2012年8月16日《协议》由刘清旺代表冀镪公司签订,对该协议虽然事后才得知,但冀镪公司与沪如公司原先就有口头合同,该协议与口头合同是一致的,冀镪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沪如公司、陈俊、刘亨、刘婉则均辩称上述协议由刘清旺签订,出卖人系刘清旺而非冀镪公司。从2012年8月16日的《协议》看,该协议各方均确认由刘清旺书写,而落款处甲方注明为冀镪公司,且冀镪公司所主张货款的相关销售单、送货单均由冀镪公司持有,此外,沪如公司已付货款也直接付至冀镪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朝霞的账户,故上述证据可以佐证冀镪公司与沪如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出卖人系冀镪公司。至于刘清旺与冀镪公司是否存在合作关系,是否有权参与利润分配,并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处理范围,就此陈俊、刘亨、刘婉可另行主张。二、关于沪如公司已付货款金额的认定。冀镪公司确认已收取沪如公司70万元,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冀镪公司同意将刘清旺2014年7月2日及8月2日向沪如公司借款的4万元作为已付货款予以抵扣,故双方存在争议的金额为以下26万元:1、2014年5月15日谢朝霞出具借条20万元。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谢朝霞,且出借人为案外人马某乙,谢朝霞表示该笔款项系其个人向马某乙个人的借款,且马某乙也非合同当事人,故难以认定该借款与货款之间存在关联性。而2015年4月20日谢朝霞向沪如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树明出具的借条,则明确载明本借款从江安工地材料款中扣除,该款项由沪如公司直接汇至谢朝霞银行账户,冀镪公司主张的货款中亦已扣除该笔借款,上述两份借条的形式、内容、借款方式均不同,沪如公司以2014年5月15日的借条主张该20万元款项系钢材款缺乏依据。2、2014年9月2日案外人马某甲向刘清旺转账3万元及同年9月15日马某甲向刘清旺转账3万元共计6万元。该6万元系案外人转给刘清旺,并无相关依据佐证该6万元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亦无依据证明该6万元为冀镪公司所用,故沪如公司以此主张抵扣钢材款缺乏依据。据此,沪如公司主张刘清旺收取的30万元予以抵扣钢材款,除冀镪公司同意抵扣的4万元外,其余26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冀镪公司作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项下的出卖人,以其持有的销售单、发货单向买受人沪如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于法有据,冀镪公司同意将刘清旺于2014年7月2日及8月2日向沪如公司借款的4万元作为已付货款予以抵扣,于法不悖,应予以准许,故在扣除4万元后尚欠货款1,123,400元,应予以支持。沪如公司关于其与冀镪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缺乏依据,难以采纳。陈俊、刘亨、刘婉关于刘清旺系本案买卖合同出卖人并以此要求沪如公司支付货款1,063,400元的主张,亦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沪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冀镪公司货款1,123,400元;二、冀镪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陈俊、刘亨、刘婉要求沪如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820元,由冀镪公司负担180元,由沪如公司负担7,455元,由陈俊、刘亨、刘婉负担7,18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陈俊、刘亨、刘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清旺既非冀镪公司的代理人也未挂靠在该公司名下,2012年8月16日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刘清旺和沪如公司,冀镪公司认为刘清旺系公司的代理人但并未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上述协议由刘清旺实际履行并进行货款的结算,由于刘清旺已经去世,目前无法提供涉及系争货款的具体材料。沪如公司是基于刘清旺的指示付款给谢朝霞,对此沪如公司亦予认可,故本案涉及的货款应支付给刘清旺的三名继承人。陈俊、刘亨、刘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沪如公司支付给陈俊、刘亨、刘婉1,063,400元。被上诉人冀镪公司辩称:供货协议的供货方为冀镪公司,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冀镪公司作为供货方,且沪如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冀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朝霞。刘清旺为系争业务的介绍人,其以中间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冀镪公司从东台市广龙建材经营部采购钢材用于涉案工地的供货,对此该公司已出具证明。本案从送货、付款等情况均可以证明买卖合同双方为冀镪公司、沪如公司。冀镪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陈俊、刘亨、刘婉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沪如公司辩称:在与刘清旺签订本案协议之前,沪如公司与冀镪公司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合作不愉快就不再发生业务关系。因与刘清旺较为熟悉,故与其签订了本案的协议,由刘清旺负责供货,并根据刘清旺的指示将货款支付给谢朝霞,本案合同主体应为刘清旺与沪如公司。原审判决认定的合同关系主体错误,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系争合同关系的供货方为冀镪公司还是刘清旺,并据此认定沪如公司支付货款的对象。根据2012年8月16日《协议》载明的内容,合同甲方为冀镪公司,乙方为沪如公司,刘清旺、郭树明两人分别在两公司名下签字,故从协议的落款形式及内容而言,无法表明系刘清旺个人与沪如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冀镪公司提供的销售单、送货单以及2011年3月29日冀镪公司与沪如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冀镪公司从2014年4月至10月向沪如公司送货559.515吨钢材,总价款1,863,400元,冀镪公司与沪如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之前也曾有过合作,该合同亦由刘清旺代表冀镪公司签订,沪如公司均向冀镪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朝霞的账户转账支付货款。沪如公司称其与刘清旺发生涉案业务关系,并受刘清旺指示将货款支付给谢朝霞,而刘清旺的三名继承人陈俊、刘亨、刘婉则未能提供直接涉及本案系争业务的相关资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8月16日的协议内容并不能认定合同系刘清旺个人与沪如公司签订,冀镪公司持有相关的供货凭证,且沪如公司亦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冀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朝霞,沪如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其根据刘清旺的指示而支付货款;陈俊、刘亨、刘婉作为刘清旺的继承人也未能提供刘清旺曾就系争货款主张过权利或授权其继承人主张权利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出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0元,由上诉人陈俊、上诉人刘亨、上诉人刘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杨喆明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