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宝巨兴与北票市黑城子镇黑城子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巨兴,北票市黑城子镇黑城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巨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黑城子镇黑城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清泉,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建军。上诉人宝巨兴因与被上诉人北票市黑城子镇黑城子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审民初字第00023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巨兴,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清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宝巨兴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份村集体种地时,因3组地面不平,无法耕种,被告找原告用装载机平地,当时没有付款,约定每小时300元,我干活一个多小时,具体多少钱我说不清楚。2014年2月份原告找被告要钱时,被告说我的钱支走了。我问是谁支的?村主任说:谁支的你找谁去,与我无关。以后又要多次,村主任都是这样说的。2013年7月27日,被告找原告拉沙子修路,以便于各组秋收,原告共计送沙子1,794立方米,装载机修路共计22小时,总计人民币45,852元整。当时双方口头协议沙子钱是沙子钱,装载机钱是装载机钱,年终结算。到年底原告曾找过被告多次要钱,被告最后说:等卖完地把钱给你。由于2013年12月23日,因村委会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竞标东街各组耕地,原告与村委会发生纠纷,所以村主任以此为借口赖账不给,一直推托到2014年9月27日,为维护我的劳动所得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平地款,拉沙子、修路款45,852元,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追回我的劳动合法所得。原审被告北票市黑城子镇黑城子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中辩称:村委会欠原告给3组的平地款450元属实,村书记在村委会支取此款,村书记是否给原告了村主任不清楚,村书记称原告欠其经营的饭店的饭费近500元,此款用于冲抵饭费了。村委会没有找过原告拉沙子、修路,和原告没有口头协议,也从未说过支付原告劳务费,村委会不欠原告拉沙子、修路款45,852元。事实是原告自己经营了一个方塘,方塘挖出的沙土和淤泥无处排放,原告找村书记要求用此沙土和淤泥垫村里田间的路和主路,村书记没有答应,理由是村里没有这笔钱,田间的路也没有垫的价值,主路村委会准备明年用水泥硬化。后来原告又找村书记商议此事,称这些废渣没处堆放,占着原告的耕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一分钱都不要,免费给村里垫道。大约一个月后,村民曹国臣来找村委会,要求垫2组10队往南去的田间路,因村委会没有钱且田间路也没有垫的价值,便让10队自己出人修路。曹国臣说,他们10队一户出50元钱,让村委会帮忙组织,于是村委会便找到宝巨兴,让其把10队往南的路段给垫一下,10队每户出50元钱。宝巨兴借着此机会,将两米宽的田间路垫了有七八十厘米高,致使车辆无法行驶,路两侧是耕地,几十户村民来找村委会,要求把地里的废渣给清走,最后又找到镇政府,原告的行为给村委会带来了很大的损失和麻烦。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宝巨兴系被告北票市黑城子镇黑城子村村民。2013年4月份,原告给村委会平整土地。原告称当时和被告约定每小时劳务费300元,原告工作一个多小时,具体多少钱自己也说不清楚。被告认可拖欠原告上述劳务费450元,村书记称其在村委会支取此款后,用于冲抵原告拖欠村书记经营的饭店的近500元饭费。原告称被告拖欠其拉沙子、修路款共计45,852元,并提交了6张书面证明材料:“修路拉沙子26车1车12方X每方18元工时3小时李喜才2013、6张于2014年9月27日拿回经办人:郑清泉”、“修路宝磊拉沙子7车工时2小时经手人:王继胜2013年7月29号”、“修路城后:(修拉地道)工时1.5小时拉沙子9车每车12方X每方18元证明人:秦玉宝2013”、“2组修路(工时5.5小时)宝磊拉沙子12车宝长在每车70元33车每车10方2013年经手人曹国田”、“修路拉沙子45车工时5小时经手人张继生2013”、“修路张国志用车工时5小时8月30号3.5小时9月1日1.5小时拉沙子23车、(30号郑清泉、9.1日高建军)证明有此事李喜明2013、程德2013、”。村委会称没有找过原告拉沙子、修路,和原告没有口头协议,村委会不欠原告拉沙子、修路款。以上六张书面证明材料中李喜才、张继生是村民组长,秦玉宝、曹国田、李喜明、程德、王继胜是村民,本院给原告五天时间要原告找秦玉宝等五位村民来法庭说明情况,给被告五天时间找李喜才、张继生两位村民组长来法庭说明情况,以上证人五日内均未到法庭说明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平地款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劳务费每小时300元,工作一个多小时,记不清楚具体数额,被告认可所欠原告劳务费为450元,考虑到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平地款劳务费450元,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劳务费已经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平地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拉沙子、修路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仅仅提供了李喜才、曹国田等人的书面证明,证明人中没有村委会成员,证明人亦未来法庭说明情况,此证明材料不能反映出原告给村委会提供劳务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拉沙子、修路款45,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票市黑城子镇黑城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宝巨兴劳务费450元。二、驳回原告宝巨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原告宝巨兴负担400元,被告北票市黑城子镇黑城子村民委员会负担73元。宣判后,宝巨兴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拉沙子修路,租装载机平整路面的事实客观存在,共欠上诉人45852元。因被上诉人非法出卖村民土地,与上诉人发生争议,拒绝给付上述款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北票市黑城子镇黑城子村民委员会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收条、证人证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了6张书面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为被上诉人拉沙子修路,其中李喜才出具的一张条上记载:“6张于2014年9月27日拿回。经办人:郑清泉”。郑清泉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本院二审开庭时,证人王继胜、李喜才出庭作证,证明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为村里修路的事实。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应当认定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修路的事实存在,具体劳务费数额应根据书面证明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拉沙子、修路款45,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审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审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北票市黑城子镇黑城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宝巨兴劳务费45,8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合计1419元由被上诉人北票市黑城子镇黑城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江审 判 员 刘永志助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