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四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文登市百十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威海金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金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文登市百十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四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金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广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宏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百十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事处香岩街东首。法定代表人:丛建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奇,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传武,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威海金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经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文登市百十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03527.74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承担保全费和担保服务费。被告威海金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当时该公司把建住宅楼的工程承包给西北建设公司,西北建设或西北建设的下家租赁原告的器材,欠原告的租赁费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交2015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对账确认对账单一份,证实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拆除双管外架工资93100元、拆除内架工资3500元、装卸车费12500元、运费5400元、丢失钢管148080元、丢失扣件48600元、丢失顶丝870元、钢管及扣件码垛5285元、租金786192.74元,累计1103527.74元。被告对该对账单无异议,认可该材料有被告方工作人员于卫强、刘兵及原告方工作人员郭传武签字确认,但同时该材料也写明“仅作证明用”,认为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原告又提交合同若干份,合同中承租方为被告,合同约定租赁了物品(钢管、十字扣、接扣等)、规格、数量等(该合同确定的数量与对账单相符),每份合同都有徐承晓、闫建宁等人签字,同时,原告以原审法院(2014)文经民一初字1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被告给徐承晓缴纳在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证实徐承晓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徐承晓只是土建工程师,无权在合同上签字,但对徐承晓的签字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其提交的对账单已写明“仅作证明用”,故该对账单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审法院(2014)文经民一初字1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徐承晓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被告对徐承晓的签字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认定徐承晓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及利息。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服务费不属必须支付的诉讼费用,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威海金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登市百十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103527.74元,并给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文登市百十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6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金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程序违法。本案争议标的额较大,双方对于基本事实争议较大,上诉人完全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的情形,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且超过法定审限,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仅为普通化工公司,没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诉人不可能租用被上诉人的建筑材料,事实上,租用人只可能是在工地施工的西北建设公司。3、关于送货数量、规格等,被上诉人提交了供货合同若干份,该送货单上的徐承晓签字,因徐承晓与上诉人有纠纷,完全有可能是其虚假签字,而且徐承晓仅系上诉人的职工,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项目经理,没有上诉人授权,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如此大额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文登市百十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共计9页,时间从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31日,租借单位载明金轮化工,在该对账单第9页末尾注明:“以上经双方对账确认无误于卫强郭传武共9页只做证明用刘兵2015年1月29日”。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单一宗,包括第一联和第三联,均载明承租方为金轮化工公司,详细载明金轮公司2012年7月至12月租赁的建筑设备数量,并由徐承晓签字,该租赁合同单数量与对账单记载的租赁物数量一致。上诉人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签字的闫建宇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徐承晓签字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原审中,上诉人还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制件一份,证实涉案工程由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建,但该合同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合同订立时间等处均为空白。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单中徐承晓签字时间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徐承晓签字的合同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徐承晓亦系上诉人职工,徐承晓签字的合同单载明的数目与对账单上载明的租赁物数量一致,能够证实上诉人实际租赁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的数量,故对于上诉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等110万余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为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了对账单及租赁合同单,对账单及租赁合同单中均载明租赁单位为金轮公司,上诉人工作人员在上述对账单及租赁合同单上签字、确认,金轮公司辨称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制件,且关键部分为空白,不能证实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施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从对账单的内容看,该对账单详细载明了工资、车费、丢失租赁物的价值及租金等数额,并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双方对于数额均无异议,亦与租赁合同单等互相印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110万余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可能租用被上诉人建筑设备,只可能是实际施工人西北建设公司租赁并使用被上诉人的建筑设备。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仅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制件,且关键部分均未填写,不能据此认定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并与被上诉人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称租赁合同单上的签字系徐承晓虚假签字,且徐承晓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权限,但上诉人对于徐承晓签字的合同单真实性无异议,且徐承晓系上诉人职工,该合同单与结算单载明的建筑设备时间、数量一致,原审认定该租赁合同单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且超审限的问题,原审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案件实体审理结果,上诉人以此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2元,由上诉人威海金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