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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歧良诉被告高艳茹、徐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歧良,高艳茹,徐会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9号原告周歧良,男。被告高艳茹,女。被告徐会忠,男。原告周歧良诉被告高艳茹、徐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歧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茹、徐会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日,二被告从我手中借款15万元,用于进鱼苗、鱼料。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托至今未付。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商艳茹、徐会忠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日,原告同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用途为进鱼苗、进鱼料。逾期还款,二被告按每日3%元承担滞纳罚金。二被告收到15万元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二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给予证实,并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日3%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不能给予全额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艳茹、徐会忠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向原告周歧良支付欠款15万元。二、被告高艳茹、徐会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周歧良支付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高艳茹、徐会忠对上述款项的支付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高艳茹、徐会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佳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