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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樊永华、陈勇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永华,陈勇文,李官红,彭国广,李老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永华,绰号“阿华”,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苏卿,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勇文,曾用名陈海江,绰号“阿勇”,男,1995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倪明学、石磊,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官红,曾用名李官仁,绰号“阿仁”,男,1994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彭国广,绰号“小彭”,男,199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老三,曾用名李小勇,绰号“小勇”,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游勤江,贵州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永华、陈勇文、李官红、彭国广、李老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永华及其辩护人苏卿律师,被告人陈勇文及其辩护人倪明学、石磊律师,被告人李老三及其辩护人游勤江律师,被告人李官红、彭国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勇文、李官红、彭国广、李老三和谭林贵(另案处理)等人在惠东县黄埠镇万宝溜冰场舞池跳舞时,因谭林贵女朋友被一名云南籍男子调戏,双方发生争吵、推搡,被害人何某2、刘某等云南籍男子见状走出溜冰场。陈勇文、李官红、彭国广、李老三、谭林贵等人也走出溜冰场并纠集樊永华、付代林(另案处理)等人准备砍刀、钢管等工具。樊永华接到陈勇文电话后,拿了两把砍刀过来万宝溜冰场。随后樊永华、陈勇文、李官红、彭国广、李老三等人持工具冲向在万宝溜冰场门口的何某2、刘某等人,何某2、刘某等人见状四散逃跑。何某2逃到黄埠镇东方城鞋厂斜对面时,遭付代林、樊永华、陈勇文等人拦截,付代林驾驶的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另案处理)持刀砍伤何某2头部、肩背部等部位,樊永华打了何某2头部等部位,之后何某2走到环城路建营广告门前倒地死亡。刘某在逃跑过程中亦被砍伤右肩部。之后樊永华、陈勇文、李官红、彭国广、李老三等人分别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何某2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击颈部致颅骨骨折、脑组织挫裂、肿胀而死亡;刘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其他证明材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永华、陈勇文、李官红、彭国广、李老三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永华辩解称:我没有打死者头部,也没有带刀打。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樊永华是从犯。樊永华是应陈勇文的要求带了两把砍刀过来,没有喊冲打被害人一伙,也没有持砍刀、钢管打人,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害人何某2一方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害人一方所属的云南男子调戏谭林贵女友,从而引发矛盾;3、被告人樊永华没有直接致被害人何某2死亡。樊永华只是用拳头打了被害人脸部一下,用脚踢被害人屁股,被害人死亡原因并非樊永华造成;4、被告人樊永华不应被列为第一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被告人陈勇文辩解称:我只叫了樊永华一个人,我没有打死者。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陈勇文行为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双方均有聚众斗殴的故意,陈勇文在���殴中充当了积极参加者的角色;2、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陈勇文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官红、彭国广、李老三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老三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李老三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被害人何某2的死亡结果与李老三行为完全没有因果关系,李老三只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行为;2、被告人李老三应认定为从犯,与其他被告人行为相比,李老三仅仅用铁棒打刘某的腿上几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勇文、李官红、彭国广、李老三和谭林贵(另案处理)等人在惠东县黄埠镇万宝溜冰场舞池跳舞时,与被害人何某2一方的人员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推搡起来,后被劝开,被害人何某2、刘某等云南籍男子见状走出溜冰场。陈勇文、李官红��彭国广、李老三、谭林贵等人见被害人一方聚集在溜冰场门口,认为对方作好打架准备,遂商量要报复对方,陈勇文打电话叫被告人樊永华带砍刀帮忙打架,李官红叫了付代林、“高进前”(另案处理)带刀过来帮忙打架。樊永华接到陈勇文电话后,拿了两把砍刀过来万宝溜冰场与陈勇文等人汇合。随后樊永华、陈勇文、彭国广持砍刀、李官红、李老三持钢管伙同付代林、“高进前”等人持砍刀、钢管冲向在万宝溜冰场门口的被害人何某2、刘某等人,何某2、刘某等人见状四散逃跑。樊永华、陈勇文、付代林等人追打被害人何某2,李官红、彭国广、李老三等人追打被害人刘某等人,当被害人何某2逃至黄埠镇东方城鞋厂斜对面时,遭付代林等人拦截,付代林驾驶的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另案处理)持刀砍伤何某2头部、肩背部等部位,樊永华等2人拳打脚踢何某2,之��何某2走到环城路建营广告门前倒地死亡。刘某在逃跑过程中亦被砍伤右肩部。之后樊永华、陈勇文、李官红、彭国广、李老三等人分别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何某2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击颈部致颅骨骨折、脑组织挫裂、肿胀而死亡;刘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轻微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惠东县黄埠镇环城路建营广告门前。在建营广告北侧门前3.6米地上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头朝南、脚朝北,呈仰卧状,上半身赤裸,下半身着黑色牛仔裤、红色帆布鞋,在尸体头部至腹部有流柱状血迹;尸体所穿红色帆布鞋上有滴落状及点状血迹,在尸体头部旁有一82厘米×12厘米大小的血泊(棉签擦拭提取),在尸体腿部下方地上有一件有英文字样的黑��短袖T恤,在该T恤上沾有血迹且背面有多处创口;移开尸体,在尸体北部下方有接触状血迹。现场无名猪肉档北侧一张桌子北侧下方横杆上沾有血迹(棉签擦拭提取);猪肉档西面是冠达鞋业,在猪肉档北侧门前和冠达鞋业门前有一片水渍;猪肉档北侧的钢柱距地172厘米高度间有喷溅和擦拭状血迹,在该钢柱西北方向地上有16厘米×10厘米大小的血水渍;在冠达鞋业东侧竖立的钢柱距地148厘米高度间有喷溅状血迹(棉签擦拭提取);在冠达鞋业门前两侧有红蓝白三色相间的帆布,其中在门前东侧帆布上有点状血迹;由黄埠环城路建营广告往该广告店南面西侧的第一条道路进入50厘米,在该处道路北侧是万宝溜冰场。2、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4)433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尸体旁可疑血泊擦��棉签、冠达鞋业门前钢架棚东侧钢柱上可疑血迹擦拭棉签及无名猪肉档北侧门前有黄色皮革覆盖的桌子下横杆上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何某2血的STR分型一致。3、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东公(司)鉴(法伤检)字(2014)5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右肩背部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评定为轻微伤。4、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东公(司)鉴(法尸检)字(2014)2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证实:(1)死者何某2右颧面部、右下颌和右肩部的损伤均为擦伤,符合生前躯体与粗糙接触的物体(类地面)碰擦所致;(2)死者何某2左肩胛内侧、左肩部、左腰背部和左髂部的划伤,边缘均整齐,深及表皮或皮下,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划所致;(3)死者枕部正中偏右侧有一9.5×1.5厘米的条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深及颅腔,解剖见创口相应处露骨劈裂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右侧小脑组织挫裂,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击所致;结合《中华医学会惠州(东江)病理学会病理诊断部病理诊断报告书》知其小脑枕部见灶性出血并明显脑水肿,大脑脑实质明显水肿,脾脏灶性瘀血等,综合分析,死者何某2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击枕部致颅骨骨折、脑组织挫裂、肿胀而死亡。鉴定意见:死者何某2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击枕部致颅骨骨折、脑组织挫裂、肿胀而死亡。5、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6月2日晚,我和我朋友“河茶”等3人在万宝溜冰场跳舞,期间我朋友被一名男青年碰到了,双方发生争吵、推搡,双方被各自劝开。我们双方离开溜冰场,对方四人开两部女装电动车,坐在车后的男子手持水果刀追砍我们,我的右肩膀被对方一名男子砍伤,之后我到黄埠医院治疗。我不清楚“河茶”他们二人的情况。6、证人孟某证言:2014年6月2日20时30分许,三名男青年从东方鞋厂那边跑过来,这时一辆摩托车开了过来,车上坐着三名男青年,从车上下来两名手持砍刀的青年,他们手持追砍那三名跑步的男青年,其中一名被砍的男青年坐在路边的桌子上按住后脑,另外两名男青年立即往环城路逃跑,那个被砍的青年继续被那两名持刀的青年殴打,这两名持刀青年又去追赶其他人。他们走后又有几名男青年继续对这名被砍的男青年殴打,打了一下就跑掉了。那名被打的男青年全身是血,蹲在我家门口处,我叫他去医院包扎,他没有理会,他的血流在桌子上,然后他就往环城路走了。我将桌子和地上的血用水清洗。案发当时我在现场,距离现场不过几米远,但晚上视线不好���我没有看清他们样貌。7、证人张某1证言:案发当晚20时20分许,溜冰场门口站了十多名男青年,突然有十多名男青年手持砍刀、水管铁追砍他们,其中6-7人手持砍刀,一分钟后,持刀的那伙人又返回往环城路方向走,后有十多人拿着砍刀、钢管在溜冰场旁边站着,两分钟后他们就离开。其中一名持砍刀的男青年是经常到我溜冰场玩的人,我能辨认出他。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张某1辨认出李官红是手持砍刀追砍的人。8、证人吴某1证言:2014年6月2日晚上,在万宝溜冰场门前站有三十多人,我在万宝溜冰场旁边商场看到“小勇”(贵州人,18岁),他叫我帮忙打架,当时门边还放有两把砍刀,“阿仁”(贵州人,20岁)坐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过来说:“谁欺负我兄弟,我们就拿刀砍他”,这时“小鹏”(贵州人,19岁)从他伟源鞋厂宿舍拿了四、五把砍刀、两条钢管放在商场旁,他们拿着砍刀、钢管冲向那一伙,对方就立即分散逃离,我、“阿仁”、“小勇”及三四名不认识的男子将对方其中四名男子追赶到安踏服装店门前,其中一名男子跌倒在地上,我方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上前用脚踢了这名倒地男子一下,“小勇”和另一个男子各持一把砍刀砍向那名倒地的男子背部,“阿仁”用钢管打了那名男子的背部,他们又用砍刀、钢管打那名男子,后来这名男子爬起来跑了。事后我听说对方一个人死了。我没有持工具殴打对方,当时情况很混乱,我记不清被打的那名男子的样貌。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吴某1辨认出李官红是“阿仁”、李老三是参与人员、彭国广是“小彭”。9、证人范某证言:我是新焦点KTV的保安,案发当晚我在上班,看到七��名男青年从民路跑向圆盘方面,在他们后面有两三名男青年追着他们,其中一名手持一把砍刀,之后事情我不清楚。10、证人李某则证言:案发当晚我、“小吴”(云南人,19岁)、吴志华(云南人,17岁)在万宝溜冰场舞池跳舞,后“小吴”、吴志华跟我说要打架,我们回广信鞋厂“小吴”宿舍拿了十多条铝管回到溜冰场门口,我们在那里待了几分钟后就离开。11、证人吴某2证言:案发当晚,我、“李只三”在万宝溜冰场溜冰后,在门口看到一大堆人聚集在一起,我们二人回到广信鞋厂宿舍,我一名老乡叫我们拿了10根水管过来,我们到现场后发现聚集的人已经离开。12、证人冉某证言:2014年6月3日下午16时多,李官仁(外号“阿仁”)及其他两个朋友过来惠州找我,李官仁告诉我他在黄埠镇打架了,可能有人已经被他们砍死了,要来这里躲避几天。13、证人张某2、温某证言:2014年6月2日晚21时许,我们二人在增达出租屋门外看到一名男子死亡,头部大量出血,这名男子没有穿上衣,于是我们报警。14、证人何某1(被害人何某2弟)证言:因我哥何某2的事情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他和我于2012年2月在黄埠镇时艺鞋厂上班。何某1辨认出死者是何某2。15、被告人樊永华供述:2014年6月2日晚上20时许,“阿勇”(陈勇文)打电话叫我拿两把砍刀到万宝溜冰场,我到溜冰场后“阿勇”和一名男子将我带来的两把砍刀拿走,不知道谁冲,我们一帮人就拿着砍刀冲向聚集在溜冰场门口的二十多人,对方见到我们拿着砍刀冲就跑开,我和一名男子从溜冰场追一名男子至东方鞋厂门前,刚到就看到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有三人,后面两人各持一把砍刀,他们在一卖肉档拦��我们追的那名男子,后面两名持刀的男子就砍倒这名男子,我过去打了这名男子头部一拳、踢了他屁股一脚,吴飞也参与殴打,然后我逃离现场。因为死者这方有人在万宝溜冰场舞池上调戏“阿林”女朋友,我们持刀殴打对方。同伙有我、“阿勇”、“小彭”、“阿仁”、“小勇”、“阿林”、吴飞、“老高”等人。案发当时身穿一件白色有领、手袖带黑色衣服、黑色牛仔裤。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樊永华辨认出李官红是“阿仁”、彭国广是“小彭”,无法辨认出李老三;指认打死者的现场。16、被告人陈勇文供述:因为谭林贵女朋友在万宝溜冰场舞池跳舞时被对方调戏,谭林贵推了对方一人一下,对方想打谭林贵被溜冰场保安拦住,我们很生气就叫人拿砍刀过来打对方。同伙有李官红、李小勇、“小鹏”、吴学超(吴飞)、���林贵、“代林”、“阿杰”、高健前、“阿杰”、“阿华”等人。2014年6月2日晚上,我、李小勇、“小鹏”、李官红、谭林贵等人在舞池跳舞,谭林贵推了对方一名男子一下,对方想打谭林贵,被溜冰场保安拦住后各自离开。我们看到对方有十多个人聚集在溜冰场门口,高健前回伟源鞋厂宿舍拿两把砍刀过来并放在旁边小店水沟上,我打电话叫“阿华”(樊永华)过来打架并带砍刀,“阿华”带了二把砍刀过来,还有几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拿了5、6条钢管和一把西瓜刀,“代林”也骑着他白色摩托车过来,并从车上提出一个条形袋子,我们开始拿砍刀、钢管,我、“阿华”、吴学超、谭林贵各持一把砍刀,李小勇、高健前持一条钢管,当时我听到李小勇及两名男子说冲,我们冲向对方,对方见状就跑,追到人民路路口对方分开跑,我和吴学超、“阿华”往���盘方面追,对方往东方城鞋厂门前巷跑,“代林”骑他的白色摩托车载着两名我不认识的男子过来,并叫我们把手中砍刀交给他们,我和“阿华”手上的刀给车后面两名的男子,“代林”拦停一名男子,后面两名男子手持刀砍向这名男子,我、吴学超、“阿华”三人跑过去,那名男子被砍倒后挣扎起来,被“阿华”踢了一脚,“代林”在追另一男子,我跟着过来,“代林”把刀交给我,后被我扔了。最后我在伟源鞋厂看到“阿华”、吴学超等人,“阿华”手上有血,后李官红叫我们到海滨五路汇合,我们得知对方有一名被打死,我们就逃跑。案发当时我身穿一件白色衬衣。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陈勇文辨认出樊永华是“阿华”、付代林是“代林”;指认了万宝溜冰场是双方发生矛盾的现场、环城路建营广告门前是打人现场。17、被告人李官红供述:同伙有我、高进前、彭国广、“小勇”、吴飞、陈勇文、“阿林”、“阿华”、“代林”、李老三(未提及李老三有具体行为)等人。案发当晚,我、“小勇”、彭国广、吴飞、“阿林”、高进前、“阿勇”、“阿林”女朋友等人在舞池跳舞,对方一名男子占“阿林”女朋友的便宜,“阿林”过去推这名男子,那名男子一方十多人围上来,当时我们双方都没有说什么,对方就先离开,“阿勇”告诉我们,他看到对方好多人围在门口,我听后就叫高进前去拿砍刀,同时我打给“代林”叫他带两把砍刀过来打架,我们一方的人在溜冰场附近小店桌子商量,“阿勇”打电话叫“阿华”拿砍刀过来打架,“代林”开了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过来,“阿勇”、“小勇”说别人工具都准备好我们就吃亏,要打就现在打,我就对他们说现在打,然后��家就开始冲向对方那边去,彭国广、高进前、“阿华”、“阿林”各持砍刀追对方,他们就开始跑,我、彭国广、“阿林”、高进前、“阿飞”等人在追打对方一名穿红色T恤的男子,我们追至安踏专卖店时,这名男子被绊倒,高进前、“阿林”、彭国广用刀砍他背部等,我用钢管打,那名男子爬起来就逃跑了,我们就不追了。而“阿华”、“阿勇”、吴飞等人往圆盘方向追对方的人,“阿华”、“阿勇”各持一把砍刀,回到溜冰场附近小店看到“阿华”手持刀有血迹,“阿华”将刀交给我,我就把砍刀、钢管一起扔了。后来听说对方一名男子死亡。我不能确定李老三持什么工具。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李官红辨认出陈勇文是“阿勇”、樊永华是“阿华”、李老三、彭国广、付代林是“代林”;指认了万宝溜冰场是双方发生矛盾的现场、安踏店是打人现场。18、被告人彭国广供述:参与打架人员有我、“阿勇”(陈勇文)、高建前、吴飞、“阿华”(樊永华)、李官仁(李官红)、“代林”、“小勇”(李老三)、“阿林”、“阿飞”等人。我、高建前、吴飞、“阿林”、“阿勇”各持一把砍刀,李官仁持一根钢管。(后供述持刀有李老三、“阿林”、吴飞、高建前、陈勇文、“阿华”等人,其、李官红持钢管,案发当晚,我、李官仁、“小勇”、“阿飞”、“阿勇”、高建前、“阿林”及其女朋友在万宝溜冰场舞池跳舞,期间“阿林”推了对方一名男子一下,随后双方围起来,后被劝开。我们在溜冰场门口看到对方聚集,我们一伙在小店桌球台旁聚集,李官仁叫高建前、“阿勇”去拿刀,他们两人到高建前出租屋拿了两把砍刀过来交给我、“阿飞”,“小勇”的一个朋友开我摩托车去���三根钢管和两把砍刀,李官仁打电话叫“阿华”拿砍刀过来,“阿勇”叫我们砍人,我们持砍刀、钢管追打对方,他们有的往圆盘方向跑,有的往其他方向跑,我、“阿林”、李官仁、“小勇”等人追至安踏服装店门旁边时,“阿林”持刀砍对方一名男子肩背部一刀,我们几个人持砍刀砍向这名男子,李官仁用钢管打他,然后我开摩托车回去,在家多乐公寓时看到对方拿钢管等工具往万宝溜冰场方向赶。后我在伟源鞋厂路口时看到李官仁、吴飞、“阿林”、“小勇”、“阿飞”、高进前和“阿勇”。后来我知道对方有一人死了,我、李官仁、“小勇”到惠州找冉某。我当时持砍刀砍了那名男子的背上一刀,我认不清那名男子样貌。当时我开一部红色女装助力车,“代林”开了一部白色女装摩托车,“阿华”开一部黑色女装助力车。辨认笔录:���辨认混杂照片,彭国广辨认出陈勇文是“阿勇”、樊永华是“阿华”、李老三是“小勇”、李官红是李官仁,付代林是“代林”;指认了万宝溜冰场是双方发生矛盾的现场、安踏店是打人现场。20、被告人李老三供述:参与打架人员有我、“阿仁”(李官红)、“阿勇”(陈勇文)、谭林贵、吴飞、“小鹏”(彭国广)、高进前等人,我持一根钢管、谭林贵、高进前各持一把刀,不清楚其他人持什么工具。(后称持砍刀有彭国广、谭林贵、吴飞、“阿勇”、“阿华”、高进前不知道拿什么工具,我持钢管,我没有参与殴打。)案发当晚,我、“阿仁”、“阿勇”、吴飞、高进前、“小鹏”、谭林贵及其女朋友等人在万宝溜冰场舞池跳舞,对方一名男子故意占谭林贵女朋友便宜,谭林贵知道后推对方一下,对方叫了约20人在门口想打架,“阿勇”打电话给他人,有人开着“小鹏”的红色助力摩托车离开,这辆助力车回来后,我从那拿一根钢管,谭林贵、高进前、吴飞、“阿勇”、“阿华”、“小鹏”各持一把刀,对方看到我们拿刀出来,他们就分开跑,我、谭林贵、高进前等4人追对方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阿仁”、“阿勇”、“小鹏”、吴飞等人往圆盘方向追其他人,我们在一条巷道追上这名男子,谭林贵、高进前持刀砍这名男子背部、脚部,我持钢管打了他腿部三、四下,后这名男子就跑了。后来听说对方一帮人在找我们,我们就各自逃跑了。事后听说对方一人死亡了,我、“阿仁”、“小鹏”到惠州找“阿仁”一个朋友,随后被抓获。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李老三辨认出陈勇文是“阿勇”、彭国广是“小鹏”、李官红是“阿仁”;指认了万宝溜冰场是双方发生矛盾的现场、安踏���是打人现场。21、视听资料证实:(1)治安视频监控:在圆盘处有几名持刀男子追赶几名男子;在安踏专卖店门口,李官红(经五被告人辨认)手持钢管追打红衣男子(刘某);在猪肉档口处,一部摩托车载着两名持砍刀男子,该两名男子截停被害人后用刀砍,后有几个人跑步追赶过来,其中两人拳打脚踢打死者;(2)五被告人指认现场、审讯视频资料。2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五被告人的经过。23、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个人身份基本情况。24、入所体检表证实,除被告人李老三右踝、右足皮肤软组织挫伤外,其他四被告人体表状况正常。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官红、陈勇文、李官红、彭国广、李老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现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本案定性分析。被告人一方见被害人一方聚集在溜冰场门口,随后商量报复并准备砍刀、钢管追打被害人一方,被害人一方见状分散逃跑,并没有任何实施斗殴行为,被告人一方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实施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故意伤害行为,五被告人行为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并承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共同责任。2、关于各被告人地位、作用分析。五被告人均持足以致人伤亡的危险工具砍刀、钢管追打被害人一方,虽然不是直接致被害人何某2死亡的行为人,但是被告人一方持砍刀、钢管一路在黄埠闹区猛追被害人一方,严重影响当地人民群众人身安全及社会秩序稳定,影响恶劣,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以严惩,应认定为主犯。相比较五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李官红纠集付代林、“高进前”带砍刀帮忙,并持钢管追打被害人一方,罪责最大;陈勇文纠集樊永华带砍刀帮忙,并持砍刀追打死者何某2,罪责相对于李官红较小;樊永华受陈勇文纠集带两把砍刀帮忙,并持砍刀追打死者何某2,随后又拳打脚踢死者,罪责相对于陈勇文较小;彭国广、李老三持砍刀、钢管追打被害人一方,二人罪责相对较轻。3、关于被害人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分析。在诱发本案方面,双方均没有克制自己情绪,选择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双方矛盾,进而激化双方矛盾,双方均对本案引发存在责任;被告人一方见被害人一方在溜冰场门口,随即商量报复,并持砍刀、钢管��打被害人一方,被害人一方随即分散逃跑。从证据分析,被害人一方确实为了打架准备工具,但还未实施已经被被告人一方先追打,被告人一方行为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故不予认定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4、关于量刑部分。五被告人不是直接致被害人何某2死亡的行为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文、樊永华、李老三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2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官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8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陈勇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三、被告人樊永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6年6月23日止。)四、被告人彭国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5年6月3日止。)五、被告人李老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