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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方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子超,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慧、代理检察员杨微微、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梅琴、邓子超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6日,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9月16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准许。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以需要另行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以香港“六合彩”的开奖号码进行猜码,接受詹某某投注,赌资交割合计人民币1069485元;接受周某某投注,赌资交割合计人民币1502705元;接受黄某甲投注,赌资交割合计人民币55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能自愿认罪,愿意退赃及交纳罚金,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以香港“六合彩”的开奖号码进行猜码,接受詹某某投注,赌资计人民币1069485元;接受周某某投注,赌资计人民币1402705元;接受黄某甲投注赌资人民币550元。非法获利10万元。被告人方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在莆田市涵江码头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某退交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5000元候判。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把被告人方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明被告人方某某接受詹某某“六合彩”投注的证据1.方某某建设银行卡与詹某某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4日,詹某某向被告人方某某汇款人民币768865元,被告人方某某向詹某某系汇款人民币300620元。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方某某辨认出詹某某。3.手机信息截图,证明詹某某通过短信上报给被告人方某某押注“六合彩”的号码信息及押注金额情况。4.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方某某没有生意上的来往。2013年9月份左右至2014年8月26日,其向方某某押注“六合彩”80期。其收取郑某甲、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许某某、姚某某等人的“六合彩”赌资后上报给方某某,且自己也参与投注“六合彩”,并上报给方某某。其用建行卡与方某某的建设银行卡转账结算赌资,总金额共计人民币768865元,其中约人民币368000元系收取下线的赌金,还有40万左右是其自己向方某某押注的,其输了40万元左右。被告人方某某向其转账押中的赌金人民币300620元。二、证明被告人方某某接受周某某“六合彩”投注的证据1.方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的账户交易清单、方某某建设银行卡明细单,证明2014年1月10日至同年8月,周某某农行卡向方某某的农行卡汇款人民币716915元,方某某的建行卡向周某某的农行卡汇款人民币985790元。2.方某某、周某某手机信息截图、手机信息照片,证明周某某通过短信上报给被告人方某某押注“六合彩”的号码及金额情况。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自述,证明其与方某某没有生意上的来往。其从2014年1月份开始向方某某押注“六合彩”。其用农行卡向方某某的农行卡转账押注赌资,共计人民币716915元,方某某用建行卡向其农行卡转账押中“六合彩”所赢的钱。方某某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985790元,其中人民币30万元是方某某之前向其借钱的还款,扣除30万元,剩下的685790元是押注“六合彩”押中后方某某转给其所赢的钱。其大约押注70期,每期从最少两三千元到一万元不等。其收取陈某甲、何某某、郑某乙、刘某某、陈某乙等人的“六合彩”赌金上报到方某某处,其大约收取了赌资人民币35万元,其向方某某转账押注的赌资共计人民币716915元,其中36万左右是其本人向方某某押注的。三、证明被告人方某某接受黄某甲“六合彩”投注的证据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从2014年5月份左右开始,其通过手机短信断断续续向方某某押注“六合彩”进行赌博约10期。其都没有赢钱,还欠方某某人民币550元。2.黄某甲手机信息截图,证明通过短信上报给被告人方某某押注“六合彩”的号码及金额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黄某甲辨认出方某某。四、被告人接受“六合彩”投注的其他综合证据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方某某身上查获扣押被告人方某某用于接收“六合彩”押注信息的手机三部(白色直板OPPO牌手机一部、黑色直板OPPO牌屏幕破裂的手机一部、黑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三部手机中有大量与“六合彩”有关的信息。2.提取笔录、短信内容打印单、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5)183号《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方某某处查获的三部手机内提取到接受他人押注“六合彩”号码和押注金额的情况。3.扣押清单及现金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方某某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赃款人民币5000元。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方某某的归案经过。5.户籍证明、人口综合信息查询、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方某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信息。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称其从2013年10月份左右开始,坐庄收取他人押注“六合彩”的钱进行赌博。向其押注的有周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黄某乙、詹某某、郑某乙、外号叫“曾曾”、“俊桥”等人,主要是通过手机短信接受他人押注“六合彩”号码和押注金额,押注人把号码及每个号的押注金额发给其,就算押注了,一个星期开三期,并通过其建设银行卡进行“六合彩”赌资转账交割。他人向其押注“六合彩”一般先欠钱,等押注金额累计达一两万元时再向其付钱,他人押中号码其应付的“六合彩”中彩的钱也先是欠着,扣除押注的钱后,输达一两万元后其再付给押注人中彩金额。一共坐庄收取他人押注“六合彩”约90期,收受赌资70万元左右,非法获利10余万元。一期有8人左右押注“六合彩”,一期能收到的押注“六合彩”的金额在3万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牟利,供不特定的人员进行赌博,赌资人民币24727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但指控赌资数额2572740元错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方某某能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主动预交罚金,其居住地的司法局同意接收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某退交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九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千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白色直板OPPO牌手机一部、黑色直板OPPO牌手机一部、黑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拍卖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荔晖审 判 员  林雪野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