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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中意宾馆,黄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临海市中意宾馆,法定代表人卢志华,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西路*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继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爱平。被告人朱某,农民。2010年8月11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强,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临海市中意宾馆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继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爱平、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中意宾馆大厅敲砸大厅内的花盆、电脑、房价表等物品,殴打其妻子李某乙、中意宾馆工作人员黄某。经鉴定,中意宾馆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2366元。当日1时20分许,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俞荣华等人接警后出警到中意宾馆大厅处理朱某酒后闹事,被告人朱某辱骂民警,用拳头打出警人员,咬伤俞荣华左小腿,后巡特警出警将其带至古城派出所。经鉴定,俞荣华左小腿前侧上段3.5cm×3.5cm咬伤痕,局部皮肤破损,达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临海市中意宾馆诉请,由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财物损失计868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请,由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2470.9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予以赔偿。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中意宾馆大厅内,敲砸大厅内的花盆、电脑、房价表等物品,殴打其妻李某乙和中意宾馆工作人员黄某。被害人黄某报警,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俞荣华等人与当日1时20分许赶至现场,处理朱某酒后闹事,被告人朱某辱骂民警,用拳头殴打出警人员,咬伤民警俞荣华左小腿。后巡特警出警将其带至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被害人黄某受伤用去医疗费285.95元。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中意宾馆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2366元。经法医鉴定,俞荣华左小腿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家属向法院预交赔偿款28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证明、病历、损失物品清单、接警单、情况说明、交款收据,证人李某甲、张某、胡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出警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程度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一人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预交了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临海市中意宾馆合理诉讼请求23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合理诉讼请求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临海市中意宾馆财物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六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赔偿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蒋朝周人民陪审员  崔小红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