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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3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浙江亿钢新材料有限公司、梅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亿钢新材料有限公司,梅忠,叶海燕,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827号被告:浙江亿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荣时路2号。法定代表人:曾国良。委托代理人:蒋龙涯,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忠。被告:叶海燕。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西街道工业城九龙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林尖兵。被告: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中厢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梅育清。原告浙江亿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忠、叶海燕、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梅忠、叶海燕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2074313.16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梅忠、叶海燕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梅忠、叶海燕于199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3月31日登记离婚。被告梅忠于2015年1月15日向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国支行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浙江亿钢新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6月26日,原告代被告梅忠归还给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国支行利息50992.38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代被告梅忠归还给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国支行借款本息2023320.78元,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也未尽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忠、叶海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浙江亿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代偿款2074313.16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梅忠、叶海燕不能清偿上述款项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95元,由被告梅忠、叶海燕、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39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