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商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唐卫文与刘立军、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卫文,刘立军,吴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商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唐卫文,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柳晓军,系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军,男,1964年6月1日出生。被告吴艳,女,1964年3月4日出生。原告唐卫文与被告刘立军、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卫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军、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卫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因操办子女婚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第三人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刘立军转款5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未约定偿还期限。两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500000元本金及按年息24%标准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11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唐卫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1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3月11日汉口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委托支付函,证明原告委托武汉三余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电子渠道中心向被告刘立军转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立军、吴艳未到庭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刘立军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以操办女儿婚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第三人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刘立军转款5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唐卫文人民币500000元,借款人刘立军、吴艳”。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5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23日及2016年1月5日,两被告的女婿高晓峰受两被告口头委托到庭称,两被告已收到本庭送达的起诉状、证据目录及开庭传票,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现两被告的经济状况比较困难,希望分期予以偿还。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此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标准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11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提出的部分利息即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从2015年10月29日(案件受理之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军、吴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唐卫文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29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卫文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9元(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刘立军、吴艳共同负担4239元,原告唐卫文负担1000元。两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唐卫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