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祥云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祥云一中)与王云刚、第三人王云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祥云县第一中学,王云刚,王云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祥云县第一中学。住所地:祥云县祥城镇祥姚路下段。法定代表人曹华林,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峰、陈敏,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云刚,祥云县人,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姚波,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王云芳,祥云县人,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王国明,祥云县人,小学文化,系王云芳之父,住祥云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祥云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祥云一中)诉被告王云刚、第三人王云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云一中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峰、陈敏,被告王云刚的委托代理人姚波、第三人王云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云一中诉称,原告系封闭管理学校,2014年8月学校搬迁至新校区。为保障师生教学生活,学校通过招标在校内1号和3号学生宿舍地下室设立两个超市。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云刚通过竞标取得1号超市经营资格。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竞得的超市承包费每年87万元,每学年分两次交纳,上学期9月1日交纳40万元,下学期3月1日交纳47万元;被告不能以任何形式对超市转包或分包,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损失自负,并给予10万元经济处罚;被告不按时交纳承包费,按应交纳费用的5%向原告交纳滞纳金,原告可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履行中,被告经营的超市通道狭窄,有安全隐患。大理州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意见书也认为,1号、3号学生宿舍地下室使用性质属自行车停车库和设备用房,作为超市使用属于使用性质改变,该地点不得作为超市经营地点。为消除安全隐患,原告决定将超市地点搬迁至实验楼北楼一层和东楼一层。原告告知被告后,被告却执意要在原地点经营。此外,至2015年9月,被告仅于2014年6月5日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15年8月26日交纳承包费5.9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另外,被告提交营业证照备案时,原告发现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不是被告,而是第三人王云芳。综上所述,被告未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将超市转包他人经营违反合同约定,消防部门也认为1号、3号学生宿舍地下室不得作为超市的经营地点。为落实合同责任,消除安全隐患,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祥云一中超市承包合同》;2、被告王云刚、第三人王云芳不得继续经营1号超市,立即搬走超市内所有商品、货架及设施设备,并将超市房屋归还原告;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云刚辩称,2014年5月原告公开招标新区1号和2号超市经营者,被告报名竞标,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投标前,原告校领导带被告等竞标者实地考察了两个超市所处地下室的位置、面积等情况。2014年6月10日,被告经竞标以承包费每年87万元的最高价取得1号超市经营权。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祥云一中超市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1号学生宿舍地下室的1号超市交给被告经营,合同期限6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因房屋尚在施工,2014年9月被告不能如期开业,原告同意扣除被告一个月承包费。2014年10月被告进入超市经营至2015年6月,因超市房屋消防验收事宜,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超市配合验收,货物存放于指定地点。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未能经营,仅于2015年8月22日至28日在原告指定的科技楼一楼营业数天。期间,原告要求将合同期限由6年改为2年,被告不予同意。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约定扣减被告上述4个月未能经营期间的承包费26.1万元,并由原告补偿被告超市装修费5万元,合计31.1万元交费时扣除。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年度应交承包费87万元,扣除已交纳的50万元及上述31.1万元,被告尚应交承包费5.9万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按约向原告交纳5.9万元,付清了该年度承包费。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15年9月以后的承包费,但原告拒绝收取。被告竞得超市后,因原告要求公司化经营,被告遂与姐姐王云芳、姐夫袁家康共同出资注册了祥云宏康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超市,由王云芳管理超市的日常经营,被告并未转包超市。关于经营地点。1号学生宿舍地下室系原告确定为超市后对外招标,被告基于其良好的区位优势、经营面积及6年期限,才竞标至87万元予以承包。地下室使用性质改变系原告的原因造成,消防部门在验收中并未明确该地下室不能作为超市。在对消防工程进行整改后,该地下室完全可作超市使用。原告不对超市消防工程进行整改,仍以原房屋使用性质申报验收,并以此为解除合同理由,系规避其责任。此外,为解决纠纷,被告可同意变更超市经营地点及承包费,但合同期限须维持原定的6年期,不同意变更为2年。因原告坚持其单方意见,不与被告公平协商,才导致本案发生。综上所述,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云芳述称,按原告公司化经营要求,被告承包1号超市后,与王云芳、袁家康设立宏康公司经营超市。王云刚与王云芳系亲兄妹,王云芳、袁家康系夫妻,王云芳管理超市的日常经营活动不是转包超市。被告已付清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承包费87万元,2015年9月以后的承包费系原告拒绝收取,并非被告拖欠不交。地下室使用性质改变系原告的原因造成,且可通过消防整改予以解决。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被告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祥云一中超市承包合同》应否解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祥云一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均系复印件):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二、《招标须知》、《祥云一中超市承包合同》,以证明经招投标,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超市承包合同,约定了被告交纳承包费的期限及不得转包超市等合同条款;三、大理州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大公消验字〔2005〕第0015号)一份,以证明1号超市房屋系学生宿舍地下室,原为自行车停车库和设备用房,作为超市使用属于使用性质改变,该地下室不得作为超市经营地点;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仅交纳承包费45.9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五、《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1号超市实际经营者为王云芳,被告违反了不得转包超市的合同条款;六、原告党政工团联席会议记录一份,《祥云县第一中学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和1号超市承包合同的决定》一份,以证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联席会议决定解除与被告的超市承包合同;七、大理州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大公消验字〔2015〕第0037号)一份,以证明本案地下室经验收不符合超市的消防设施要求,只能作自行车停车库和设备用房使用。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云刚、第三人王云芳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招标时已确定该地下室房屋为1号超市,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系原告的责任;该意见书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并未明确经整改后,该地下室也不能作为超市使用;对第四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能证明被告已交清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年度的承包费,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第五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按原告公司化经营的要求设立宏康公司经营超市,王云芳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未转包超市;对第六组会议记录及决定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行为,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被告;对第七组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再次验收期间,对地下室消防工程未予整改,仍以原使用性质及用途申报验收合格,意见书内容也说明该地下室通过整改完全可以用于超市,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王云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均系复印件):一、《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为经营超市被告设立宏康公司及其股权结构,王云芳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二、《祥云一中新校区食堂、超市报名须知》、《招标须知》、《竞标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招投标情况;三、《竞拍成功确认书》、《祥云一中超市承包合同》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中标1号超市经营权,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超市承包合同的内容;四、祥云一中《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证明,协助被告办理宏康公司的相关经营手续;五、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交清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年度的承包费;六、祥云一中《通知》二份,以证明原告单方要求变更、解除合同,及被告未能营业情况;七、照片一张,以证明2015年9月1日被告携款到原告校财务室交纳2015年9月以后的承包费,现金摆放于原告财务人员办公室桌面,但原告拒绝收取等情况;八、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纠纷发生后,原、被告相关人员协商本案争议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祥云一中对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交纳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其中40万元在中标后根据装修进度逐步返还被告,另10万元属于履约保障金,由原告管理;超市由法人经营的要求在《招标须知》中已载明,并非原告事后要求;对第五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万元履约保障金系由原告管理;原、被告虽约定扣减被告3个月未能营业期间的承包费26.1万元,但原告仅于2015年8月26日交纳承包费5.9万元,未足额交费,且交费时限逾期,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对第六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被告违约,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合法;对第七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拒收款项系因被告违约时,原告尚未决定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故未收款;对第八组录音光盘有异议,认为录音行为未经相关人员同意,来源不合法,部分录音有剪辑嫌疑,录音内容仅反映双方人员对争议的意向性商谈,最终双方并未达成合意。第三人王云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祥云一中提交的第一至第七组证据、被告王云刚提交的第一至第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云刚提交的第八组录音光盘,其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无印证部分不予确认。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祥云一中系封闭管理学校,2014年8月搬迁至祥城镇祥姚路新校区。2014年5月,原告公开招标新校区1号和2号超市经营者。原告《招标须知》载明,两个超市须由两个独立法人实际经营;第一超市位于1号学生宿舍楼内,第二超市位于3号学生宿舍楼内;两个超市的经营期限均为6年;投标人报名并汇入原告帐户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取得竞标资格,经原告审核认可后于2014年6月10日参加竞标;中标者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投标保证金按装修进程逐步返还40万元,剩余10万元作为履约保障金由原告管理等内容。2014年6月5日,被告王云刚汇入原告帐户招标款50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参加了原告举行的超市招标会,以每年87万元的金额中标1号超市经营权,并于当日签署《竞拍成功确认书》。2014年6月13日,原告祥云一中(甲方)与被告王云刚(乙方)签订《祥云一中超市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学校学生宿舍底层的1号超市交给乙方经营;合同有效期限6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乙方超市承包费87万元/年,按学年分两次交纳,上学期9月1日前交款40万元,下学期3月1日前交款47万元;甲方保护乙方正常经营权利,按乙方举报,配合乙方查禁校内其他违规经营者;店铺由乙方按需求装修,一切费用乙方负责;乙方装修时不得破坏整体建筑结构,不得自行分割分租转租,否则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承包金不予退还;乙方不能以任何形式对超市进行转包或分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取消乙方经营资格,乙方损失自负,并给予10万元经济处罚;乙方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用的,按应交纳费用的5%向甲方交滞纳金,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号学生宿舍楼地下室,被告装修后,于2014年10月进入超市营业至2015年6月。2014年9月25日,被告设立祥云宏康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股东王云刚、王云芳、袁加康)并取得《营业执照》,以公司名义经营超市,王云芳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超市日常管理。2015年2月4日,大理州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大公消验字〔2015〕第0015号)认定原告申报验收的祥云一中改扩建项目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该工程存在1号、3号学生宿舍地下室使用性质改变(原为自行车停车库和设备用房,现变更为超市)等问题,要求原告组织整改完毕后重新申报验收,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2015年6月至8月,为配合再次验收,被告按原告要求将超市货物搬出,存放于原告指定地点,仅于2015年8月22日至28日在原告指定的科技楼一楼暂时营业数天。2015年7月8日,大理州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大公消验字〔2015〕第0037号)认定原告再次申报验收的祥云一中改扩建项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该意见书载明1号、3号学生宿舍地下室使用性质为自行车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告知原告该工程如需扩建、改建(含建筑内外装修、建筑保温和用途变更),应当依法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或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投入使用营业前应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等内容。期间,原、被告约定交费时扣除被告因消防验收等未能营业期间的承包费26.1万元,并由原告补偿被告超市装修费5万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5.9万元,原告出具被告的《收据》注明:“收到一超市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承包费余款5.9万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送达被告《通知》,要求被告停止营业,将商品货柜搬至原告提供的房间或原超市安置,合同变更或取消前禁止营业。收到通知后,被告遂将货物搬回1号超市经营。2015年9月1日,被告到原告校财务室交纳2015年9月以后的承包费,原告未予收取。2015年9月7日,原告送达被告《关于承包经营祥云一中超市相关问题的通知》,以被告未按约交纳承包费,原超市地点有较大安全隐患,不能作为超市经营等事由,决定把超市地点搬至科技实验楼北楼一层和东楼一层,并提出合同承包期变更为两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固定承包费变更为按营业额百分比提取承包费等意见,要求被告2015年9月9日前书面回复。因双方就合同期限变更等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招投标签订的《祥云一中超市承包合同》自愿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纳承包费和转包超市的违约行为问题。本案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交承包费87万元,分两次支付。合同履行中,原、被告约定交费时扣除被告未能营业期间的承包费26.1万元,并由原告补偿被告超市装修费5万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出具被告的《收据》所注“收到一超市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承包费余款5.9万元”,表明被告交费时,原、被告对约定的应扣承包费26.1万元,应补装修费5万元及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事实上已作了抵扣(87万元-26.1万元-5万元-50万元=5.9万元)。该抵扣行为合法有效。据此,本院认定被告2015年8月26日已付清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年度的承包费87万元。2015年9月以后的承包费本案事实已证明系原告拒绝收取,而非被告逾期不交纳。综上,被告不存在未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的行为。原告招标时在《招标须知》载明超市须由独立法人实际经营。被告中标后,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协助被告办理了宏康公司的经营手续,由被告以宏康公司名义经营超市。被告设立宏康公司经营1号超市符合原告《招标须知》的要求,原告亦对此知情。第三人王云芳系宏康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管理超市的日常经营活动属履行公司职务,不能认定被告将超市转包王云芳。综上,被告不存在承包超市后转包他人经营的行为。二、关于1号超市经营地点,及本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1号学生宿舍楼地下室房屋系由原告确定为1号超市的经营地点,并于2014年5月对外招标该1号超市经营权,由被告中标后承包经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1号超市经营权的发包人,在将1号超市交付被告经营时,负有保证该超市地下室房屋符合超市用途的合同义务。就超市地下室房屋用途变更等问题,大理州公安消防支队在首次消防验收中已要求原告组织整改并重新申报验收,但原告未按变更后的房屋用途进行整改,再次验收中仍以原房屋用途申报消防验收合格。对此,大理州公安消防支队在二次验收意见书中亦告知原告,该工程如需扩建、改建(含建筑内外装修、建筑保温和用途变更),应当依法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或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投入使用、营业前应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根据原告负有保证1号超市房屋符合超市用途的合同义务,房屋用途变更系原告的原因所致等事实,结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未认定该地下室房屋不得作为超市使用等案情实际,原告在尚未对涉案1号超市的消防工程依法予以整改,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以地下室房屋不得作为超市经营地点为由诉请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此外,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协商变更1号超市的经营地点,故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完全可通过变更合同的方式妥善解决本案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关于被告违约,涉案地下室不得作为超市经营地点,诉请解除合同,判令被告王云刚、第三人王云芳不得继续经营1号超市,立即搬走超市内商品、货架及设施设备,并将超市房屋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涉案1号超市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原、被告均应引起重视,切实加强相关措施,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和建议及时申请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安全检查,以杜绝消防安全事故。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祥云县第一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祥云一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坚人民陪审员 刘光琼人民陪审员 邹继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凤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