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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协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丁氏科技有限公司,丁碧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协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丁氏科技有限公司,丁碧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协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义沙村天宅路,组织机构代码779963010。法定代表人王醒宜。委托��理人郭玮,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丁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龙观路狮头岭工业区4#厂房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064998500。法定代表人丁碧艳,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丁碧艳,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艾俊杰,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协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益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丁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氏公司)、丁碧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丁氏公司及丁碧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诉与反诉于2015年12月7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协益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玮、丁氏公司及丁碧艳共同委托代理人艾俊杰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协益公司诉称,协益公司系丁氏公司供应商,向丁氏公司提供塑胶料等货物。双方约定货款月结30天。合作以来,丁氏公司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向协益公司结算货款,每次协益公司向丁氏公司催收货款时,丁氏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货款的支付。截止起诉之日,丁氏公司仍欠协益公司349916.05元的货款未予结清,丁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协益公司的合法权益,协益公司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丁氏公司向协益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49916.0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金额为15638.75元。本金及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利息两项合计:365554.8元,丁碧艳对丁氏公司的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丁氏公司及��碧艳承担。丁氏公司答辩称,1、2014年4月12日,丁氏公司对使用协益公司供应的PVC塑胶料生产的电线委托CTI国际检测中心(深圳)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邻苯二甲酸盐二丁酯的浓度超出检测限的8.6倍,为不合格产品。事故发生后,协益公司向丁氏公司承诺,如果丁氏公司生产的电线对其客户造成损害赔偿或给丁氏公司造成损失的,由协益公司承担,并说明产品中的邻苯二甲酸盐二丁酯严重超标。是可以控制及改良的,并保证以后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因此,协益公司与丁氏公司重新开始合作。2、2015年3月6日,丁氏公司接到客户赐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告知丁氏公司生产的电线经SGS通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其中邻苯二甲酸盐的检测结果未通过。丁氏公司立即以QQ聊天方式告知协益公司,协益公司知情后立即要求丁氏公司将2014年4月12日由CTI国际检测中心(深圳)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重新发送,以便于将两份报告的检测结果进行对比。丁氏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将CTI国际检测中心(深圳)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再一次发送至协益公司。3、2015年3月9日,协益公司再次提供自称符合质量标准的PVC塑胶料给丁氏公司试用且要求继续合作,丁氏公司收下后尚未试用,因此,2015年5月19日,协益公司将试用料和剩余料共计1782.5公斤全部取回。4、2015年3月20日,丁氏公司收到客户深圳市华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律师函,要求丁氏公司对其提供不合格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丁氏公司决定对2015年3月6日向协益公司开具的于2015年5月15日到期的支票拒付。综上所述,协益公司与丁氏公司存在PVC塑胶料买卖关系确属事实。依买卖关系,丁氏公司尚有349916.05元货款未付。未付货款的原因,是协益��司提供的PVC塑胶料有重大质量缺陷,其产品缺陷给反诉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未付货款的数额远远不足以弥补质量赔偿责任。因此,是协益公司欠丁氏公司的款。协益公司对于产品质量引起的债务,到开庭为止,仅履行了剩余缺陷产品退货退款对账义务,至今未履行产品损害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丁氏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本条规定,丁氏公司有权在本案中要求协益公司按侵权之债承担合同责任。丁碧艳答辩称,被告丁碧艳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其公司不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有2014年度会计审计报告与2015年1月至6月会计审计报告予以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协益公司要求被告丁碧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丁氏公司及丁碧艳反诉称,协益公司与丁氏公司存在PVC塑胶料买卖关系确属事实。依买卖关系,丁氏公司尚有349916.05元货款未付。未付货款的原因,是协益公司提供的PVC塑胶料有重大质量缺陷,其产品缺陷给反诉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未付货款的数额远远不足以弥补质量赔偿责任。因此,是协益公司欠丁氏公司的款。2014年4月,丁氏公司的客户反映其订购的电线不符合质量要求,其中PVC塑胶料中的邻苯二甲酸盐成份不达标。该电线所使用的PVC塑胶料就是协益公司销售的产品。后丁氏公司对协益公司销售的PVC塑胶料生产的电线进行检测,发现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严重超标。丁氏公司告知协益公司后,协益公司表示该问题是可以改良的,并承诺改良后继续为丁氏公司提供达标产品。2015年3月10日,丁氏公司的客户赐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丁氏公司使用协益公司提供的PVC塑胶料生产的电线进行检测,检测发现PVC塑胶料中的邻苯二甲酸盐为未通过。事件发生后,协益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将其所有存在缺陷的PVC塑胶料取回,并对账确认丁氏公司尚欠协益公司货款349916.05元。对于给丁氏公司所造成得经济损失,协益公司答应赔偿,但至今没有落实具体的赔偿方案。综上所述,协益公司的产品缺陷,给丁氏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协益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驳回协益公司本诉中的诉讼请求;2、协益公司立即赔偿丁氏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协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丁氏公司及丁碧艳的反诉协益公司答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律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协益公司与丁氏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协益公司根据丁氏公司采购单的要求供应塑胶料,送货单注明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经双方确认,丁氏公司尚欠协益公司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货款349916.05元未支付。未付货款的原因,丁氏公司认为协益公司提供的PVC塑胶料有重大质量缺陷,其产品缺陷给反诉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未付货款的数额远远不足以弥补质量赔偿责任。因此,是协益公司欠丁氏公司的款。另查明,丁氏公司主张协益公司供应的塑胶粒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上述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但其不能提交协益公司供应的塑胶粒进行鉴定,只��提交由协益公司供应的塑胶粒生产的电线进行鉴定,但协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还查明,丁氏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丁碧艳。丁碧艳提交了2014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2015年6月30日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送货单、对帐单明细表、请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协益公司与丁氏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丁氏公司应付货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4月及2015年4月对帐单、丁氏公司答辩意见及庭审中丁氏公司确认的事实,足以证明丁氏公司未付协益公司2014年4月及2015年3月货款349916.05元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协益公司支��尚欠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关于协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30天,故2014年4月货款38944.4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2014年5月货款49891.8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2014年6月货款40979.7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2014年7月货款45461.1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2014年8月货款27153.45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2014年9月货款12305.7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2014年10月货款24035.4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2014年11月货款39710.3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2014年12月货款34546.55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2015年1月货款27367.65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2015年3月货款952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2015年8月11日。关于协益公司诉请丁碧艳就丁氏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丁氏公司系丁碧艳个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丁碧艳应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丁碧艳仅提交了2014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2015年6月30日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未提交丁碧艳设立丁氏公司时的出资情况和2013年公司审计情况,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协益公司要求丁碧艳就丁氏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丁氏公司反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关于丁氏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因双方无法确定可供鉴定的样本,无法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丁氏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协益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丁氏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丁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协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9916.0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2014年4月货款38944.4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2014年5月货款49891.8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2014年6月货款40979.7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2014年7月货款45461.1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2014年8月货款27153.45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2014年9月货款12305.7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2014年10月货款24035.4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2014年11月货款39710.3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2014年12月货款34546.55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2015年1月货款27367.65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2015年3月货款952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2015年8月11日);二、被告丁碧艳对被告深圳市丁氏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协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丁氏科技有限公司、丁碧艳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2元,保全费人民币2320元,由丁氏公司负担,此款协益公司已预交。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由丁氏公司负担,此款丁氏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 盛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镇(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