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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孙娜、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孙娜,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5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号。代表人陶海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爱军,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乳山市。被告孙娜,女,1987年3月18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海阳所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宫润轩,总经理。被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高山街**号。法定代表人邹子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鞠晓林,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简称农行乳山支行)与被告孙娜、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仁合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爱军,被告仁合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鞠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娜、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乳山支行诉称,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孙娜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娜向原告借款人142000元,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乳山银滩新宇海洋明珠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206室房产,被告仁合担保公司为被告孙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对被告孙娜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娜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孙娜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孙娜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借款本金123638.32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等及律师费8000元;2、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仁合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仁合担保公司辩称,1、优先处置抵押物,对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2、如果履行担保责任,我公司可以凭此判决书直接追偿。被告孙娜、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孙娜、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02052011003383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借款人(购房人、抵押人)系被告孙娜,保证人系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孙娜提供个人住房贷款142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新宇海洋明珠花园小区6楼1单元206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31年4月1日止,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60%的基础上下浮0%,执行年利率6.60%。第三条划款方式,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在农行乳山支行的帐户,账号15×××82。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划入上述帐户,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第四条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以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第十条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担保方式。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借款人���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同日,被告山东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10月24日变更名称为被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0052010033832的《保证合同》,为被告孙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六条保证责任的承担约定。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3、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42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4月2日,借款到期日2031年4月1日,收款人帐号57×××82,执行利率6.60%。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明细清单,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孙娜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23638.32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虽主张律师损失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住房按揭借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娜、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仁合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孙娜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娜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为被告孙娜的借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因涉案房产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无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3、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仁合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仁合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孙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仁合担保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仁合担保公司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3638.32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二、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娜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元、保全费1209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知函审判员  力阳帆审判员  刘昱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宫洵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