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阎潇潇诉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潇潇,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阎潇潇,男,1981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纯良,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3386235-3。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潇潇诉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卫东购物广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潇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纯良,被告安阳卫东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潇潇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商场工作性质是早晚班制度,每天早上8点到下午15点共7个小时是早班,从下午15点到晚上21点共6个小时是晚班,两天共13个小时,平均每天工作6.5小时,原告每天都上班,每周的工作时间平均为45.5小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每周延长工作时间5.5小时,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自上班以来没有休过双休日,未调休,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安排原告在保安工作下班后,再到消防监控室上夜班,从晚上21时到次日8时,未足额���付加班工资;被告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补偿;2014年9月30日,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日延长时间加班工资737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858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35元,消防夜班加班工资13181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061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7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卫东购物广场辩称,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不正确的,原告早班时间是早上九点到下午三点,中班是下午三点到晚上九点,其中中午和晚上各半小时吃饭时间不计算入工作时间。被告未安排原告迟延加班、双休日加班,原告带薪年假在工资中已经发放。2014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企业经营发生重大困难,被告不得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经���补偿金企业愿意与职工协商解决。另外,1、被告的考勤表是很规范的且由被告保管,考勤表一般加盖有单位公章,并有记录人姓名,而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从形式上不符合被告有关考勤表的规定,从内容上考勤表基本都是空白的,正规考勤表应按照考勤表下方所注相关符号来记录,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是空洞的,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故考勤表不能作为原告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明。2、消防值班记录应由被告安全消防部门掌握,不可能到原告手里,原告提供的值班记录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且按原告陈述消防值班是轮流值班,而在职工签名一栏几乎每页都有刘永明签字,可以说明原告以消防值班控制室值班记录来证明值班记录是虚假的,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加班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3年零2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单位的营业时间为每天早9点到晚21点,员工上班时间分为早班或晚班,早班时间为早上9点到下午15点,晚班时间为下午15点到晚上21点,每班有30分钟的吃饭时间。原告称其上班时间早班是早8点至下午15点、晚班是下午15点至晚上21点,平均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45.5小时,加班5.5小时,被告称原告的上班时间是早班早9点至下午15点、晚班是下午15点至晚上21点,每班有30分钟的吃饭时间,平均每天上班5.5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原告诉称正常保安工作下班后,被告还安排原告从晚上21时到次日8时值消防夜班,消防夜班是几个人轮流值班;被告对原告消防夜班值班有异议。现原告请求被��支付工作日延长时间加班工资737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858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35元,消防夜班加班工资13181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061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740元。另查明,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工资分别为:2100.45元、1480.5元、1072.5元、2020.45元、2190.45元、1945.45元、1653.78元、1787.78元、2020.45元、1901.3元、1901.3元、537.3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717.65元。如按安阳市2014年9月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则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原告月平均工资1789.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劳动者必要的休息休假的权利,对于未能休假的要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需要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劳动时间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未给予原告必要的休息休假时间,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于原告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结合被告单位的工作性质,对于原告提前到岗所做的准备工作时间及工作期间被告所给予原告的吃饭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综上,按照被告每天的营业时间早上9点至晚上21点,平均每天工作6小时,扣除30分钟的吃饭时间,每周工作时间为38.5小时,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作日延长时间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消防夜班加班工资,在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均包含部分加班费,原告多年来对发放的工资数额从未提出过异议,视同其认可工资的发放数额,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3年2个月,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根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2013年未休的年休假,可以期待被告在2014年度即最迟2014年12月?31日予以安排,但被告2014年9月30日与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安排原告休假,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的带薪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但因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14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应为7天(273÷365×10),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2014年度17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被告在2014年9月未能安排原告正常工作,致使支付原告的工资标准低于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在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时,2014年9月应按1400元/月计算,故此,被告应支付原告17天带��年休假工资4196.14元(1789.53÷21.75×300%×17),;被告称带薪年休假工资已在当月工资中发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3年2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1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按13个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平均工资为1789.53元,经济补偿金为23263.89元(1789.53×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阎潇潇带薪年休假工资4196.14元;二、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阎潇潇经济补偿金共计23263.89元;三、驳回原告阎潇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