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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76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王玉坤。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王玉坤、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覃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晓春、陈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乐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王玉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韩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逾期支付本息需要按本金5%每天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债权提供担保,同时约定本案如若未能按期还款引起诉讼,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款期限界满后被告韩某某未依约还款,也不支付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查明,被告王玉坤系韩某某的配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理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决。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3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2015年10月25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共计:118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某某为借款担保人。2、婚姻关系查询单复印件一份,与打印件加盖永福县民政局公章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王玉坤为夫妻关系。被告韩某某、王玉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进行书面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可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韩某某与王玉坤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5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并约定到期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违约金按本金的5%支付,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由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遂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韩某某、王玉坤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3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2015年10月25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共计:118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据,原告以此为据,要求韩某某承担偿还100000元的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某某、王玉坤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所欠下的债务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被告二人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对外所欠下的债务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王玉坤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某某、王玉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军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乐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