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戴文实与北京瑞兴华伟石材经销部、林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瑞兴华伟石材经销部,林国权,戴文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1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兴华伟石材经销部。经营人黄秀真,女,1967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苏庆跃,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权,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苏庆跃,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文实,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瑞兴华伟石材经销部(下称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与被上诉人戴文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被上诉人戴文实的委托代理人戴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瑞兴华伟经销部属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黄秀真。2013年10月17日,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向戴文实出具借条一份(黄秀真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经销部公章),向戴文实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月利率3%。同日戴文实通过其子戴伟斌开设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账户汇给瑞兴华伟经销部人民币436.5万元。2013年11月20日、2014年2月25日,戴文实另通过戴伟斌的账户分别汇给黄秀真人民币96.5万元、193万元。同年4月25日,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向戴文实出具借条1份(黄秀真在其上签名并加盖经销部公章),确认向戴文实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3.5%,双方原约定2个月内还清,后变更约定延至2014年12月底还清。借款后,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依约付息至2014年9月24日共计136万元。2014年11月24日,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向戴文实出具借条1份(黄秀真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经销部公章),确认截止该日尚欠戴文实2个月利息人民币48万元未付。2015年2月9日,戴文实提起本案诉讼。同年3月24日,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向戴文实出具借条1份(黄秀真在其上签名并加盖经销部公章),确认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4个月利息款96万元及2014年9月份利息款6万元共计102万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戴文实与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借款后,经戴文实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戴文实请求判令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还本付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经查,双方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450万元(月利率3%)和300万元(月利率3.5%),但戴文实实际支付借款数额分别为436.5万元、96.5万元、193万元,其主张不足部分系以现金形式支付,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是对戴文实于2013年11月20日的汇款96.5万元和2014年2月25日的汇款193万元作为借款的确认,因此经核算,戴文实上述每笔汇款不足约定借款的部分均与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当月利息相等,足以认定戴文实在支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当月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确认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为726万元,具体包括如下三笔,即:2013年10月17日的436.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11月20日的96.5万元和2014年2月25日的193万元,该两笔均约定月利率为3.5%。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有关于此的抗辩主张,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间的1年至3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15%即月利率为0.513%,本案当事人就诉争借款所约定的月利率3%和3.5%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主张以其已支付的超过按此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用于抵付本金,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国权、北京瑞兴华伟石材经销部(经营者黄秀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戴文实借款人民币726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436.5万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算,借款96.5万元自2013年11月20起算,借款193万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算),林国权、北京瑞兴华伟石材经销部(经营者黄秀真)已经支付的136万元应先用于抵扣按照上述利率标准自上述日期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计算的利息,如有余款,再用于抵扣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二、驳回戴文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71808元,由戴文实负担16792元,林国权、北京瑞兴华伟石材经销部(经营者黄秀真)负担55016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戴文实负担。一审判决后,林国权、北京瑞兴华伟石材经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戴文实支付的款项与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支付的款项数字有误。1、原审判决对于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已还款100.467万元关键事实认定错误。自2013年10月17日,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与戴文实存在多次资金往来。其中2013年11月20日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向戴文实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时并未出具借条,戴文实当日通过银行仅转账96.5万元给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按双方约定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在2013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已偿还完毕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467万元,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在原审已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戴文实在原审称该两笔汇款100.467万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的事实。原审法院即对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已偿还的上述款项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以“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已偿还的100.467万元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3月24日利息结算借条的记载不符”,不予认定该笔款项系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偿还本案借款是错误的。两张利息结算借条是在2014年2月25日借款200万元、2014年4月25日借款100万元的基础上进行结算的。2014年4月25日,因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未能按时支付戴文实利息,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向戴文实借款100万元,戴文实将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未付的利息折合借款本金加上剩余借款37.18万元借给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在2014年4月25日出具一份3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系2014年2月25日200万元,戴文实实际转账193万元;2014年4月25日借款100万元,戴文实实际转账37.18万元),戴文实在2014年4月29日才将37.18万元转给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因此,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在2014年11月24日、2015年3月24日按借款750万元出具利息结算借条。3、戴文实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29日向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转账共计763.18万元,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自2013年10月17日至今已转给戴文实280.467万元,其中100万元系偿还2013年11月20日向戴文实借款,其余款项系支付本案利息。4、原审判决对于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支付180万元利息关键事实认定错误。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向戴文实借款后,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戴文实利息共计180万元。其中林国权作为借款人通过北京恒盛丰昌石材经销部(经营者林国权)转账39万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戴文实称该笔系偿还2014年4月29日出借给林国权37.18万元借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因该笔37.18万元系2014年4月25日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向戴文实借款100万元(实际戴文实将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未付的利息折合借款本金加上剩余借款38.17万元转给上诉人)所包含的部分借款,因此该笔39万元应认定为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所支付的利息。5、2014年10月9日,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利息给戴文实,原审法院未认定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欠款本金及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己归还款的数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戴文实辩称: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于2013年10月17日向戴文实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并约定月息按3%计算。从2013年11月20日起又多次向戴文实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确认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从2013年11月20日起结欠戴文实借款300万元,双方确认该借款月息按3.5%计算,约定该借款2014年12月底前还清。上述两份借条合计借款本金750万元,林国权和瑞兴华伟经销部出具借款凭证给戴文实,并均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或盖章确认,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认为借款本金和还款数字有误外,其它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经核对往来汇款凭证,双方确认林国权、瑞兴华伟经销部欠戴文实借款本金为684.215万元,具体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436.5万元、2014年2月25日193万元、2014年4月18日17.535万元、2014年4月29日37.18万元。林国权、瑞兴华伟经销部己归还的款项总计180万元,具体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13.5万元、2013年12月23日13.5万元、2014年元月29日25.5万元、2014年2月27日13.5万元、2014年5月23日23万元、2014年6月24日24万元、2014年7月28日12万元、2014年8月1日12万元、2014年8月26日17.8万元、2014年8月29日6.2万元、2014年9月23日10万元、2014年10月9日5万元、2014年11月26日3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本案借款本金及还款数额各是多少。2、林国权、瑞兴华伟经销部己归还180万元应如何抵充借款本息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还款数额各是多少问题。本院认为,经二审庭审调查,各方己确认,应按双方确认的数字确认欠款数和还款数,即林国权、瑞兴华伟经销部欠戴文实借款本金为684.215万元,林国权、瑞兴华伟经销部己归还的款项总计180万元。因此,一审相关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二、关于林国权、瑞兴华伟经销部己归还180万元应如何抵充借款本息问题本院认为,林国权己归还180万元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予以抵充。即瑞兴华伟经销部、林国权己归还的180万元应依据上述规定按每一笔还款的时间点和还款的数额抵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欠款数和还款数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改判林国权、北京瑞兴华伟石材经销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戴文实借款人民币684215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436.5万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193万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17.535万元自2014年4月18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7.18万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林国权、北京瑞兴华伟石材经销部已经支付的180万元应按具体每一笔还款的时间点和还款的数字(其中2013年11月18日还款13.5万元、2013年12月23日还款13.5万元、2014年元月29日还款25.5万元、2014年2月27日还款13.5万元、2014年5月23日还款23万元、2014年6月24日还款24万元、2014年7月28日还款12万元、2014年8月1日还款12万元、2014年8月26日还款17.8万元、2014年8月29日还款6.2万元、2014年9月23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0月9日还款5万元、2014年11月26日还款3万元)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余款抵充本金,各阶段借款本金数也随之变更。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戴文实负担6900元,林国权、北京瑞兴华伟石材经销部共同负担6900元,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毅代理审判员 黄曦代理审判员 黄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