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他人豫p78j99号小型轿车沿扶沟县文化路中段由西向东靠路南停车时,与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凌晨1点3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他人豫p78j99号小型轿车沿扶沟县文化路中段由西向东靠路南停车时,与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豫P×××××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损失800月且已履行,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其于2015年12月19日凌晨1时左右酒后驾车买烟,返回扶沟县高中西马忠烧烤处时,与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马某的车辆相撞。被害人马某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12月19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其停在扶沟县文化路中段的轿车被一名男子驾车撞到。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他人车辆外出买烟的事实。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了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车引发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车辆状况、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带离被告人郑某某抽血的情况。6、相关书证。①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车引发交通事故的场景及车辆相撞后的现场痕迹;②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无犯罪前科;③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属无证驾驶;⑤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马某就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800元已履行;⑥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予以谅解。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属无证驾驶,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学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