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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执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许共城与廖海滨、福建省安溪尚湖冶金铸造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共城,廖海滨,福建省安溪尚湖冶金铸造有限公司,林亚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4执512号申请执行人许共城,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廖海滨,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尚湖冶金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美溪村。法定代表人廖海滨,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林亚艺(系廖海滨之夫),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62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尚湖冶金铸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尚湖冶金铸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欠款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代垫受理费36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尚湖冶金铸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尚湖冶金铸造有限公司的厂房位于安溪县湖头镇美溪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溪尚湖冶金铸造有限公司拥有址在安溪县湖头镇美溪村的厂房(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国用(1999)字第009640号)。二、限被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则予以拍卖、变卖上述被查封的房产。三、查封期间,上述财产由被执行人自行保管,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永福审 判 员  刘建安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