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周代奎与林海建、潘秀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代奎,林海建,潘秀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周代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笑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胜娜。被告:林海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童。被告:潘秀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代表人:袁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杨程。原告周代奎诉被告林海建、潘秀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子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代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笑珍、童胜娜、被告林海建、被告潘秀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宵、倪杨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代奎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下午,应被告林海建要求,原告前往乐清市芙蓉镇为其修理挖掘机。当天工作结束后,被告林海建指示被告潘秀陈驾驶车辆接送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工友返程。当天18时40分许,被告潘秀陈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雁楠公路11KM路段时,在有对向车辆晃眼情况下快速超车,与对向摩托车刮擦后驶入南侧路坎下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秀陈对翻车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当晚转至温州解放军一一八医院治疗,诊断为寰枢椎骨折,住院28天,被告潘秀陈预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被告林海建预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伤情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经查,被告潘秀陈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海建、潘秀陈赔偿原告医疗费761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误工费39000元(6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304239.56元,扣除被告潘秀陈支付的23000元,被告林海建支付的18000元,被告林海建、潘秀陈尚需赔偿263239.5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海建、潘秀陈承担。被告林海建答辩称:1、被告潘秀陈不是其雇佣的司机,其也没有指示被告潘秀陈驾车去接原告周代奎等人,其与潘秀陈只是朋友关系。2、其出于朋友关系而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另10000元系被告潘秀陈支付的。3、根据本案事实,我方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车辆驾驶员,且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潘秀陈答辩称:1、其是受雇于被告林海建开车接送原告周代奎等三人,途中出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林海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潘秀陈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周代奎属于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但该车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故其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潘秀陈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周代奎及周衍兰、于岗)从乐清市芙蓉镇上岙垟村沿雁楠公路自西向东驶往乐清市虹桥镇方向,18时40分许,途经雁楠公路11KM路段在有对向来车灯光晃眼情况下快速超出,遇对向在道路北侧靠边由吴宝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防盗编号Q01614吉圣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后载余存思)时右驾方向,轿车与摩托车刮擦后驶入南侧路坎下翻车,造成原告周代奎及吴宝娥、周衍兰、于岗、余存思等五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秀陈对翻车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对与摩托车刮擦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吴宝娥对与轿车刮擦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代奎及乘员周衍兰、于岗、余存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当晚转入驻温解放军一一八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寰枢椎骨折,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76147.56元,被告林海建预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潘秀陈预付原告医疗费33000元。2015年4月2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4月9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代奎因交通事故致寰枢椎骨折,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的伤残等级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代奎误工期限评定为六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三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三个月。对于上述鉴定意见,被告林海建以原告系单方面鉴定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同意。2015年10月14日,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1月27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代奎于2014年10月30日因交通事故致寰枢椎骨折,经临床寰枢椎齿状突骨折颈后路C1、2固定加人工骨植入。至今近一年,临床状态基本稳定。现场检查见颈部活动部分受限,经评估颈部功能丧失25%以上(小于5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3.a)项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代奎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潘秀陈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或驾驶员)。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精诚破碎锤经营部从事销售、售后维修服务工作(销售基本工资加提成)。该经营部证明原告月工资为6500元(包吃、住)。三被告均对原告工资收入持有异议。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余存思诉请被告潘秀陈和被告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赔偿案,被告潘秀陈未提及系受雇于被告林海建。本案庭审后经查阅公安交警卷宗材料,有一份协议书反映被告潘秀陈于2014年11月8日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余岗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潘秀陈赔偿余岗8000元。没有被告林海建参与该交通事故处理及被告潘秀陈系受雇于被告林海建的相关材料。以上事实,由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企业信息登记、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保险单、乐公(交)认字(2014)第00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职业收入证明、结婚证、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登记信息、(2015)温乐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公安卷宗)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潘秀陈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守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周代奎受伤,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秀陈对翻车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潘秀陈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被告林海建与被告潘秀陈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林海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林海建预付原告的8000元医疗费,应视为被告林海建代替被告潘秀陈垫付,应由二被告自行理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乘坐被告潘秀陈驾驶的机动车(被保险机动车),属于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本车人员,不是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故不在交强险赔偿之列。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也是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原告亦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列,应归属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因被告潘秀陈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76147.56元医疗费,其中救护车费500元应归属交通费赔偿,住院伙食费504元,原告已经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住院伙食费应予剔除。其余75143.56元医疗费,属于合理医疗费,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没有超出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凭用人单位证明,未能提供相关工资卡或工资花名册的直接证据,被告持有异议,本院难以采信,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计161天,误工费确定为21336.69元(48372元/年÷365天×161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和鉴定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情确定为1500元(包含救护车费500元在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九级,且其无过错责任,其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为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480元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上述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款共计285072.25元,应由被告潘秀陈负责赔偿。被告潘秀陈预付原告41000款项可在赔偿款中予以减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秀陈赔偿原告周代奎交通事故赔偿金285072.25元,减扣被告潘秀陈预付款41000元,被告潘秀陈尚需支付原告周代奎244072.25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周代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9元,减半收取2624.50元,由原告周代奎负担191元,被告潘秀陈负担24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南子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赵晨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