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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秦风彦与梁利凯、人保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风彦,梁利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秦风彦被告:梁利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乐支公司)负责人:张志研,公司经理。原告秦风彦与被告梁利凯、人保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相晓武独任审判,依法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风彦委托代理人贾计锁与被告梁利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风彦诉称:2014年3月12日15时45分许,梁利凯驾驶牌号为冀A350**的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城段岳家庄村北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被告梁利凯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经赔偿。时隔一年后,原告2015年10月26日再次住院治疗费7292.34元,原告可能构成伤残,到时增加请求数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4440元。被告梁利凯辩称:我认为费用过高,事故已经过去一年半多了,拆一次钢板不可能这么多钱。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5时45分许,梁利凯驾驶牌号为冀A350**的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城段岳家庄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贾计锁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贾计锁及车上乘车人秦风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梁利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梁利凯负事故主要责任;贾计锁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贾计锁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秦风彦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无责任。梁利凯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秦风彦前期损失和贾计锁的损失,二人通过诉讼,本院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413号判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共计44854.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按70%比例由梁利凯赔偿。2015年10月26日,秦风彦在石家庄心脑血管医院为取出内固定物再次住院,2015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避免剧烈活动,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医疗费计7394.34元,另有130元无医疗费票据。2015年11月16日该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1、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半月内陪护1人,3、功能锻炼,4、休息。秦风彦诉称自己由其儿子贾进卿陪护,提交了邢台市顺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信,证明其日收入145元,没有提交公司工资发放表。原告请求交通费784元,提供40张汽车票和市区公交车票34张。另查明,秦风彦申请伤残评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材料、生效的2014栾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梁利凯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利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乘坐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394.34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130元,因无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50元/天)850元;3、营养费,有医嘱应予认定,住院期间17天和出院后15天,共计32天,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32天)64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认定误工时间为32天,原告请求按河北省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42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为(42元/天×32天)1344元。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540天计算误工费2268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5、护理费,有医嘱,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7天和出院后15天。按河北省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天×42元/天)1344元。原告诉称由原告儿子贾进卿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治疗和出院后需要陪护,在家有其他护理人的情况下,原告为取得护理费,主张收入较高的儿子贾进卿作为陪护人不符合情理,故对其按儿子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原告提交相关票据,本院认定784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2356.34元。被告梁利凯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交强险伤残赔偿分项限额扣除上次赔偿剩余限额(11万元-44854.8元)65145.2元,故对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3472元。其他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84.34元,因原告乘坐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减轻被告梁利凯赔偿比例30%,原告的损失按被告梁利凯承担70%为宜,即(8884.34元×70%)6219.04元。被告梁利凯辩称原告看病费用过高,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72元。二、被告梁利凯赔偿原告损失6219.0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60元(应收),减半收取330元(预收),由原告负秦风彦负担212元,被告梁利凯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晓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晓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