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国药(广州)国际医药卫生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国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463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药(广州)国际医药卫生有限公司,珠海市国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34号原告(反诉被告):国药(广州)国际医药卫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袁怡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浩、郑建兰,分别系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国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孙春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小飞、吴珊娜,均系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药(广州)国际医药卫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国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国腾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及反诉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浩、郑建兰,被告国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珊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经协商一致,被告将盖印之《出口合作协议》(编号:NO.SPIC13PGT***),寄给原告,由原告在其坐落于天河区之注册办公地点完成签署。其中《出口合作协议》第二条关于合作范围和方式约定:“甲方(原告)利用自身优势,通过为乙方国外经销商提供商业信用的方式,协助乙方开拓国外市场。从操作层面看,甲方以国内贸易的方式从乙方采购货物,以甲方名义向乙方国外经销商销售,负责出口的各项业务操作;乙方负责对其国外经销商的管理、货物在国外的售后服务等工作”。同时第五(二)4条关于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如果发生了由于乙方(即被告)货物质量问题或者服务问题等,而引起国外买方付款不正常的情况,不论甲方(即原告)是否申请中信保赔付或中信保是否给予赔付,乙方均应退回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的货款与甲方已经从国外经销商收到货款之间的差额,并且另外支付给甲方该笔订单合作过程中的中信保投保费用以及支付该退还部分金额相应的资金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半年期贷款利息计算)”。协议第九4条约定:“与本协议相关的争议或异议,双方应协商解除。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均可向本协议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讼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和被告按《出口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国内贸易方式从被告处采购货物,并就病员监护仪和胎儿监护仪签订《买卖合同》(编号:NO.***),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然后,原告按《出口合作协议》约定,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指定的国外买家TRADINGMEDICALTUNISIESARL销售病员监护仪和胎儿监护仪,并与之签订了《PurchaseContract》(合同编号:NO.SPIC13EGT***),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11日,原告根据《买卖合同》(编号:NO.SPIC13PGT***)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首付款人民币63124元。原告依照《PurchaseContract》(合同编号:NO.SPIC13EG***)将上述货物发运并运抵目的地后,国外买家TRADINGMEDICALTUNISIESARL以该批货物CE证过期,无法办理清关和提货为由,拒绝付款给原告。据此,原告认为TRADINGMEDICALTUNISIESARL无法正常付款的行为已符合《出口合作协议》第五(二)4条中约定的情形,被告应向原告退回全部已收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和承担报废费用。虽经原告多次致函提出要求,但被告置若罔闻。综上所述,《出口合作协议》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拒绝履行《出口合作协议》有关退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物首付款人民币631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信保投保费用160.17美元(折合人民币约997.8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收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数额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半年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约为人民币3348.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腾公司答辩称:原告已经从国外客户TRADINGMEDICALTUNISIESARL处收到货款。原告用来证明国外客户未付款的证据为2013年国外客户总经理发送的一份邮件,但于2014年7月份,国外客户亦向被告发来邮件,说明未及时付款的原因是公司财务出现问题,而非原告杜撰的所谓CE认证过期的问题,且承诺会及时支付货款。据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已经收到了国外客户的货款。因此,原告的诉求纯系恶意之举,不仅不能支持而且其还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一、如果国外客户付款不正常或者不付款,都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依约被告根本无需退款及赔偿。事实理由如下:1、被告所售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服务问题等。根据原告与被告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二条产品执行质量标准约定:“卖方保证所有产品均符合中国的强制国家标准规定。如产品再出口后出现质量问题,国外客户通过SGS或者其他公认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被买方、国外客户、卖方三方均认可的)进行检测,且检测结果证明产品确有质量问题,则卖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承担全部检测费用,并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相应损失和相关责任。”由上可知,要证明被告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国外客户通过SGS或者其他公认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被买方、国外客户、卖方三方均认可的)进行检测,且检测结果证明产品确有质量问题时,被告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原告杜撰的所谓CE证过期理由,与本案无关。2.1CE认证为欧盟国家采用的标准,本案国外客户非非洲的突尼斯公司,所以不需要CE认证。2.2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CE认证的交货标准。在交易的过程中,无论是国外客户或者原告,在交货前从未提及需要提交所谓的CE认证。2.3CE认证并非质量合格标志,此认证过期不代表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2.4国外客户的邮件说明未及时付款的原因是其公司财务出现问题,而非原告杜撰的所谓CE认证过期的问题,且承诺会及时支付货款。综上,即便如原告所言其未收到货款,也是国外客户的原因,与被告无关。原告不应杜撰理由,恶意诉讼。如果国外客户不付款,依约原告应该向国外客户追讨货款或者向中信保理赔。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第六条违约处理的第4点的规定:“对于非甲、乙任何一方原因导致的国外经销商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情形,而乙方同意支持甲方向中信保直接申请理赔的订单,则甲方有权不再向乙方支付剩余部分的尾款,此尾款用补偿中信保给予甲方赔付金额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该情况下,甲方放弃向乙方追索已支付的该笔订单的首付款的权利”。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及赔偿,而应向中信保理赔或者向国外客户追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们认为原告已经收到案涉协议项下的货款。被告国腾公司反诉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病员监护仪以及胎儿监护仪《买卖合同》,并由原告将货物出售给TRADINGMEDICALTUNISIECARL。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合格的货物给原告,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亦将货物交付给了国外客户,原告理应收到国外客户的货款。按照《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的第六条第5款的约定,原告应及时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否则需要支付资金占用费。但是时至今日,原告都未依约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已经侵害了被告的权益。故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5782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数额按每天原告迟延支付的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月15日起(2013年10月11日寄送货物,3天到达,然后国外客户90天付款期限,最后原告3天内付款,合计96天)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4日,合计313天约人民币2469.88元);3.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国药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相关的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出口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二、约定合作范围和方式甲方通过为乙方国外经销商提供商业信用的方式,协助乙方开拓国外市场。甲方以国内贸易的方式从乙方采购货物,以甲方名义向乙方国外经销商销售,负责出口的各项业务操作,乙方负责对其国外营销上的管理、货物国外的销后服务等工作;……三、操作流程乙方与国外经销商确定买卖意向并确定外贸合同内容后,即委托甲方办理出口交货事宜,如果甲方同意介入此项业务操作,则开展实际出口订单执行;乙方按照约定时间完成订单生产后,甲方以国内贸易的方式从乙方采购该货物;甲方收到乙方货物后,按照乙方与其国外经销商确定的贸易条件以甲方自身名义出口给乙方国外经销商;货物正常保管出运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采购货值相应比例的金额作为首批货款(以下简称的“首付款”),首付款比例根据保险公司对具体的出口国评级后的赔付比率做相应调整,但首付款比例最高不超过80%;如果国外经销商能够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对于剩余的采购货值的相应金额(以下简称“剩余货款”),在甲方收到国外经销商全额出口价款并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要求的增值税票后的3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果国外经销商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则由甲乙双方商定具体处理方式;……五、双方和义务甲方负责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进行投保,如果因国外经销商原因导致的付款不正常,甲方拥有通过向中信保申请索赔以减少损失的权利;……甲方与乙方国外经销商签订的合同内容由乙方与其国外经销商具体商定,未经乙方事先的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对该合同内容进行任何改变,包括但不限于修改、调整、删除或补充;乙方负责联系国外经销商、备货、协助发货等前期事宜;乙方负责保证订单的商业安全性、可操作性,在订单付款期到期前15个自然日,乙方应负责协助甲方向国外经销商通过合法有效途径进行催款;乙方负责供应合格货物,提供货物售后安装、人员培训、维修保修等售后服务,负责处理因货物和服务等原因引起的国外经销商的索赔、退货等事宜,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如果发生了由于乙方货物质量问题或者服务问题等,而引起国外买方付款不正常的情况,不论甲方是否申请中信保赔付或中信保是否给予赔付,乙方均应退回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的货款与甲方已经从国外经销商收到货款之间的差额,并且另外支付给甲方该笔订单合作过程中的中信保投保费用以及支付该退还部分相应的资金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半年期贷款利息计算)。乙方退款后,甲方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交还与该笔订单相关的所有单据、文件、资料或记录;自退款之日起,乙方享有该笔订单卖方的各项权利,甲方不再享有该订单卖方的任何权利;如果遇有国外经销商因系自身原因不能正常回款时,甲方双方协商处理办法,如果乙方考虑维护客户关系不愿向中信保申请赔付,则由乙方承担国外经销商不正常回款给甲方带来的所有相关损失;如果乙方同意向中信保申请赔付,则乙方应提供全部资料来协助甲方理赔;六、违约处理在国外经销商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货款的前提下,如果乙方基于维护国外经销商的考虑不同意甲方申请中信保理赔,则对于逾期90个自然日的国外经销商逾期支付行为,加以双方可协商延长付款期。但在此情况下,从该合同规定的最后付款日之次日开始,对于延迟支付的货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此项费用由甲方直接从甲方应付乙方的剩余货款中扣除,直至尾款被全部扣完或者甲乙双方决定向中信保申请理赔,如尾款没有被全部扣完,甲方则需支付给乙方扣减应收资金占用费的剩余部分货款;如果甲乙双方未能就按照延长付款期达成一致,或国外经销商明确表示不予付款,或国外经销商在延长付款期满仍未足额支付货款的,甲方有权直接向中信保申请理赔;鉴于国外经销商由乙方确定,对于非甲、乙任何一方原因导致的国外经销商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情形,而乙方同意支持甲方向中信保直接申请理赔的订单,则甲方有权不再向乙方支付剩余部分的尾款,此尾款用补偿中信保给予甲方赔付金额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该情况下,甲方放弃向乙方追索已支付的该笔订单的首付款的权利;如果由于自身原因,甲方未能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货款,从约定付款日起,甲方对于延迟支付的货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签订《出口合作协议》后,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卖方授权买方向国外客户出售本合同项下货物,产品为4台病员监护仪,单价10230元,价款为40920元;6台胎儿监护仪,单价6331元,价款37986元,以上合计为78906元;产品执行质量标准为卖方保证所有产品均符合中国的强制国家标准规定。如产品在出口后出现质量问题,国外客户通过SGS或者其他公认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被买方方、国外客户、卖方三方均认可的)进行检测,且检测结果证明产品确有质量问题,则卖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承担全部检测费用,并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相应损失和相关责任;买方应在工厂交货后15个工作日内且货物完成正常出口报关后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人民币63124元,交货日期以实际提单日期为准;当买方收到卖方国外客户的全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人民币15782元一次性支付至卖方指定账户;卖方收到等值于本合同的首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卖方一次性开具本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票,并寄送给买方等。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指定的外商TRADINGMEDICALETUNISIESARL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TRADINGMEDICALETUNISIESARL供应4台病员监护仪、6台胎儿监护仪、20条五导心电线、20个学氧探头、20个体温探头,包含空运费900美元、按7%90天信用期利息832美元,总金额为12712美元整;付款方式100%的合同金额(12712美元)从提单日算起90天内电汇;如逾期付款,买方应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如果发现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买方须在应付款日期30天前向卖方提供SGS或者其他卖方、卖方和工厂认可的任何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否则,买方不得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延迟付款;虽然卖方是经由工厂授权出口本合同项下货物,但本合同对买方和卖方都具有法律效力。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卖方有权就违约向买方索赔,买方不得以此货物为委托出口为由规避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支付货物首付款人民币63124元。原告就案涉货物向中信保投保,中信保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费发票。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将案涉货物向TRADINGMEDICALETUNISIESARL发运并已抵达目的地。原告主张TRADINGMEDICALETUNISIESARL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发送邮件,称从原告取得的货物必须退回,因为供应商既没有有效的CE证书,也没有有效的FDA证书,而这些都是进入突尼斯市场及办理清关手续所必需的,并要求退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根据TRADINGMEDICALETUNISIESARL向其发送的邮件,TRADINGMEDICALETUNISIESARL确认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因为自身财务问题,非货物的质量原因,并承诺会及时付款。另CE是欧盟国家采用的标准,案涉的国外客户为非洲的突尼斯公司,根本不属于欧盟国家,不需要CE认证,且被告与外商TRADINGMEDICALETUNISIESARL并没有约定CE认证作为交货标准。原告则认为,形式发票上印有CE标志,该标志就是案涉货物理当具备的认证证书,因被告无法提供,导致外商未付款。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的设备符合中国国家的强制标准,现货物仍在TRADINGMEDICALETUNISIESARL处未退回。经查,CE认证,即限于产品不危急人类、队伍和货品的安全方面的基本安全要求,而不是一般质量要求。因此准确的含义是:CE标志是安全合格标志而非质量合格标志。是构成欧洲指令核心的“主要要求”。CE代表欧洲统一(CONFORMITEEIROPEENNE)。在欧盟市场CE标志属强制性认证标志,不论是欧盟内部企业生产的产品,还是其他国家生产的产品,要想在欧盟市场上自由流通,就必须加贴CE标志,以表明产品符合欧盟《技术协调与标准化新方法》指令的基本要求,这是欧盟法律对产品提出的一种强制性要求。形式发票是指出口商有时应进口商的要求,发出一份列有出售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价等非正式参考性发票,供进口商向其本国贸易管理当局或外汇管理当局申请进口许可证或标准给予外汇之用。形式发票不是一种正式发票,不能用于托收和议付,它所列的单价等,也仅仅是进口商根据当时情况所作的估计,对双方都无最终的约束力,形式发票只是一种估价单,正式成交还要另外重新缮制商业发票。因被告指定的外商TRADINGMEDICALETUNISIESARL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亦在本案中提起了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进出口合作协议》、《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与外商TRADINGMEDICALETUNISIESARL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己方义务,TRADINGMEDICALETUNISIESARL收货后未向原告付款,亦未退货。原告主张TRADINGMEDICALETUNISIESARL不付款是被告供应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且无CE认证所致,故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第一、原告并未提交《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检测报告;第二、CE标准并非质量合格标志,双方合同亦未将“CE认证”列入作为交付货物的标准;第三、形式发票并非正式发票,其印有的“CE”标志不能作为双方对交货标准的强制性约定,对双方不具约束力;第四、原、被告均确认案涉货物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案涉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TRADINGMEDICALETUNISIESAR未能按时支付货款非原、被告的原因导致。同时,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案涉协议项下的货款,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出口合作协议》关于“对于非原、被告任何一方原因导致的国外经销商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情形,而被告同意支持原告向中信保直接申请理赔的订单,则原告有权不再向被告支付剩余部分的尾款,此尾款用补偿中信保给予原告赔付金额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该情况下,原告放弃向被告追索已支付的该笔订单的首付款的权利”的约定,对于非原、被告原因导致国外经销商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并未约定被告须退回货款。现被告明确主张原告申请理赔的情况下,原告亦无须向被告支付剩余部分的尾款,但亦不得向被告追索已支付的该笔订单的首付款。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国药(广州)国际医药卫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珠海市国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国药(广州)国际医药卫生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费128元,由被告珠海市国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人民陪审员  唐华荣人民陪审员  彭月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永妹赵瑜凤敏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