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旋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刘颂银、上海一岛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旋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刘颂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上海旋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莘莘学子创业园车亭公路138弄A区。法定代表人李敬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颂银(第一被告),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源,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工作。原告上海旋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颂银、上海一岛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晨阳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上海一岛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昱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旋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10时07分许,原告公司员工董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x**重型货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x**货车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太浦河北岸钱盛村处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6,000元、牵引费1,380元、拓钢印费50元。请求法院判令第���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按照50%的责任比例)内优先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颂银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沪xxx**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按照交强险互碰各自赔偿原则,交强险应自行到原告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13,690元;拓钢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0时许,原告公司员工董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太浦河北岸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太浦河北岸钱盛村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第一被告受伤和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第二被告对牌号为沪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定损金额为26,000元。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6,000元。原告另支付牵引费1,380元、拓钢印费5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牌号为沪xx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上海一岛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和清单、牵引费用发票和作业单、拓钢印费收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牵引费、拓钢印费,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6,000元、牵引费1,380元、拓钢印费50元,合计27,430元,其中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余款25,430元的50%即12,715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690元。第一被告赔偿原告25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权,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旋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旋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2,690元;三、被告刘颂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旋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80元,减半收取计242.90元,由原告负担112.60元,第一被告负担13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霞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