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终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前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前,何秀兵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前。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何秀兵。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前及原审第三人何秀兵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12月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第一次开庭,上诉人四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前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原审第三人何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及听证中,上诉人四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成,被上诉人徐前、原审第三人何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前一审诉称:四冶公司因205国道工程建设需要向何秀兵购买石子,经结算,四冶公司欠何秀兵石子款100万元。2014年2月23日,徐前与何秀兵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何秀兵将其对四冶公司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徐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四冶公司。但四冶公司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要求判令:1、四冶公司偿还徐前欠款1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冶公司承担。四冶公司辩称:1、四冶公司与何秀兵之间不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何秀兵对四冶公司不享有100万元债权;2、何秀兵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徐前诉讼主体不适格;3、即使何秀兵对四冶公司享有100万元债权,其转让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第三人何秀兵一审称,其向徐前转让涉案债权属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冶公司承建205国道宿迁段扩建工程。2010年8月20日,四冶公司工作人员孙云波向何秀兵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何秀兵材料款壹佰万元整。(石子20530吨)”,并加盖“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二〇五国道工程项目部”印章。2014年2月27日,徐前(乙方)与何秀兵(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1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共欠乙方借款85万元;第2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对四冶公司10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及利息,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四冶公司主张该100万元债权及利息。2014年3月17日,何秀兵通过EMS向四冶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四冶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收到该通知。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何秀兵对四冶公司是否享有100万元债权;2、何秀兵是否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3、何秀兵转让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何秀兵对四冶公司享有100万元债权,理由为:首先,徐前提供的2010年8月20日欠条加盖了四冶公司项目部印章,且四冶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四冶公司工作人员孙云波在该欠条上签字,四冶公司虽对欠条系孙云波书写有异议,其应提供相反证据,但四冶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提供相反证据,应当认定该欠条系孙云波书写。综上,应认定该欠条真实,即使存在四冶公司辩称的该欠条是先盖章后书写内容也不影响欠条的真实性。其次,四冶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1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不能否认涉案债权的真实性。该通知书中载明“经结算该项目部欠本人垫付的石灰材料款共计为1026000元,渣土款690000元,石子款467500元,并于2010年8月8日由该项目部向本人分别出具了欠条”。该通知书明确载明该石子款467500元是第三人垫付形成,且数额与本案并不一致,四冶公司不能以此证明涉案债权不真实。即使何秀兵与四冶公司在2010年8月8日对石子款进行了结算,也不能排除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再次结算的可能。第三,何秀兵能够说明欠条形成的过程、石子货运、购买石子资金来源及与四冶公司结算过程,进一步印证何秀兵对四冶公司享有100万元债权的真实性。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四冶公司认可收到何秀兵邮寄的EMS快件,但辩称何秀兵邮寄的快递是空白的,未向其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原审法院认为四冶公司的辩解不具有可信性。通过四冶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1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看,何秀兵知道转让债权需通知债务人,何秀兵既然已向徐前转让涉案债权,且向四冶公司邮寄EMS,其没有必要邮寄空白内容。何秀兵向四冶公司邮寄空白内容,既不符合一般人的逻辑思维,也不符合基本的经济原则。另外,该EMS快件的寄件人系何秀兵,但本案徐前的代理人王树林在寄件人处署名,说明是徐前代理人代何秀兵向四冶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而徐前代理人作为一名律师,其应知道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这一法律规定,凭对律师身份的信任,也没有理由相信其会向四冶公司邮寄空白的债权转让通知。退一步讲,即使何秀兵未履行通知义务,现徐前已就涉案债权转让诉至法院,四冶公司已知晓债权转让事实。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就在于使债务人免于支付错误或者因债权转让增加债务负担。本案中,徐前通过诉讼向四冶公司主张权利,并未导致四冶公司不利益。因此,应当认定何秀兵尽到通知义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何秀兵转让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何秀兵与四冶公司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对履行期限作出约定。按照上述规定,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何秀兵要求四冶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何秀兵陈述,其于2010年、2011年多次要求四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四冶公司总以各种理由请求延期付款。四冶公司对何秀兵的陈述不予认可。如果何秀兵陈述属实,说明何秀兵与四冶公司之间仍未就付款时间达成协议,何秀兵并未明确要求四冶公司在特定期限内付款,也就是说何秀兵主张权利仍在宽限期内。如果何秀兵陈述不属实,即何秀兵没有向四冶公司主张过债权,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四冶公司收到涉案债权转让通知时计算。综上,涉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何秀兵对四冶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将该债权转让给徐前并通知四冶公司,徐前取得涉案债权,有权要求四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四冶公司未能付款,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前货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一、欠条存疑,且何秀兵陈述的事实不合常理,不能据此认定何秀兵对四冶公司享有100万元的债权。欠条是在盖有四冶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白纸上形成的,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盖章行为不能代表是对书写内容的确认,因此该欠条对四冶公司并无约束力。在欠条存疑的情况下,仅凭何秀兵的口述,不能补正欠条的效力,且其陈述先书写再盖章也与欠条所呈现的事实不符。何秀兵在向四冶公司出售100万元石子货款尚未收回时,再帮四冶公司垫付102.6万元材料款,且两次支付均为现金,不合常理。2010年8月8日和8月20日的两张欠条均由何秀兵转让给案外人,由案外人向四冶公司主张,不合常理。另外,四冶公司与何秀兵之间不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四冶公司在案涉工程上使用的石子均是向案外人倪晓明购买的,有(2013)沭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二、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属于积极事实,应当举证证明,不能推理确定,原审推定徐前已经向四冶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超越自由裁量权。三、即便何秀兵对四冶公司享有100万元的债权,也超过诉讼时效,该法律事实同时约束徐前。按何秀兵所述,本案欠条是何秀兵向四冶公司主张石子款时形成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欠条形成之日起算。在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对四冶公司10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利息一词说明何秀兵认为四冶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因此欠条系何秀兵主张支付货款时形成的。且何秀兵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在2010年年底向四冶公司主张过债权,之后再未主张过,债权转让协议形成于2014年2月27日,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第二次庭审时追加何秀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查阅了第一次庭审笔录,明知四冶公司已提出关于时效的抗辩的情况下,陈述其最后一次主张债权的时间是2010年底,系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的案件事实,而原审法院却对何秀兵的该陈述作出或然性解释,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前负担。被上诉人徐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四冶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第一,徐前与何秀兵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并书面通知了四冶公司,程序合法。第二,何秀兵在转让债权前,多次向四冶公司主张债权,并多次到沭阳县交通局索要工程款和要求交通局不要向四冶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每年中秋节和春节期间,四冶公司向交通局索要工程款时,何秀兵也均向四冶公司要求支付款项。第三,四冶公司出具给何秀兵的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四冶公司也从未否认其欠付何秀兵款项,因此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后,与本案类似的案件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徐前在一审中也已经提交相关判决书和裁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依据。原审第三人何秀兵陈述称:本案工程是张燕中挂靠四冶公司资质承包。何秀兵认为刘以良是四冶公司的会计,实际上不是。每年中秋节、春节,何秀兵都找刘以良主张欠款,但是找不到人,要不到钱。最近两个月,四冶公司到沭阳索要最后一笔工程款,因为被何秀兵要求不放款,四冶公司未获得该款,何秀兵从未停止过向四冶公司主张欠款。债权转让通知,系经何秀兵委托直接邮寄给四冶公司的。本案的欠条有项目部印章,印章控制在项目经理仲沐海手中,并没有交给其他人控制。二审中,四冶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孙云波于2011年12月20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四冶公司与何秀兵之间不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债权不成立。证据2,案涉工程的竣工报告1份,证明工程于2010年完工,两年质保期,四冶公司不可能在质保期内向沭阳县交通局索要工程款。徐前对四冶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孙云波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无异议,但实际付款时间在竣工报告中并无反映。何秀兵对四冶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即使证据1是孙云波所写,该说明的内容亦是虚假的。对证据2无异议,但实际付款时间在竣工报告中并无反映。二审中,徐前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叶某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中秋节和春节期间,四冶公司到沭阳县交通局领取工程款时,叶某陪何秀兵向四冶公司工作人员索要过款项。叶某陈述:“我是何秀兵朋友,从事客运行业,何秀兵欠我钱,分别于2011年底、2012年八月半(中秋节)、2013年下半年、2015年和2016年上半年去要过钱,2014年没有去,每年中秋节和春节都跟何秀兵去沭阳县交通局找刘以良会计要过钱。”证据2,经徐前书面申请,徐前持本院签发的调查令,调取的保存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的(2010)宁建证内经字第949号公证书内的《授权委托书》和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委托书》致:沭阳县205国道改建工程指挥部本授权书宣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董事长周凤鸣合法地代表我单位,授权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工程部主任孙云波为我公司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205国道宿迁(沭阳)段改扩建工程第A6合同段工程的投标活动中,以我单位的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或业主)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投标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授权人:周凤鸣,被授权的代理人孙云波,日期2010年3月16日。”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四冶公司公章和周凤鸣印章。公证书内容为:“公证书(2010)宁建证内经字第949号兹证明前面《授权委托书》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凤鸣的签名、印鉴和被授权的代理人孙云波的签名均属实。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二Ο一Ο年三月十六日”。证明孙云波在案涉工地上的身份、地位,孙云波签订、履行合同能够代表四冶公司,后果应由四冶公司承担。何秀兵对徐前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人叶某证言真实,虽然时间上混淆了,但能证明叶某是跟我一起去索要欠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孙云波负责投标的时候何秀兵见过这份《授权委托书》,何秀兵也持有一份复印件,工地上所有欠款都是孙云波签字的,如果没有《授权委托书》,何秀兵也不会让孙云波书写欠条。四冶公司对徐前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人叶某与何秀兵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其时间概念混乱,认为今年是2016年,故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何秀兵一审明确陈述其在2010年索要过款项,之后再未索要过,叶某的证言与何秀兵陈述矛盾,应以何秀兵第一次陈述为准。且根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于2010年完工,两年质保期,四冶公司不可能在质保期内向沭阳县交通局索要工程款,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证据2,《授权委托书》和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孙云波的权限为“在205国道宿迁(沭阳)段改扩建工程第A6合同段工程的投标活动中,以我单位的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孙云波被授权的权限仅为投标活动,而不是中标后合同的履行,无权对外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任何结算。二审中,何秀兵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7月28日,四冶公司江苏分公司控告何秀兵的控告状一份(复印件),证明何秀兵向四冶公司索要欠款,四冶公司不想给,因此控告何秀兵。对该证据,徐前未发表质证意见,四冶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对四冶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孙云波书面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书面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2,徐前和何秀兵均无异议,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二)对徐前所举证据:证据1,叶某与何秀兵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其陈述时间混乱,且何秀兵已于2014年2月27日将债权转让给徐前,证人叶某证明其与何秀兵于2014年、2015年春节和中秋及尚未经过的2016年上半年去要过钱,明显有悖常理,加之叶某的证言与何秀兵本人陈述亦有矛盾之处,缺乏可信度,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四冶公司在案涉工程投标过程中授权孙云波的权限为:以四冶公司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三)对何秀兵提出的证据,因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205国道宿迁段扩建工程系案外人张燕中挂靠四冶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经理为仲沐海,对此何秀兵明知。何秀兵在二审中陈述:“在该工程前期投标中,张燕中请何秀兵帮忙投标,并承诺中标后给其劳务费,但中标后未向何秀兵支付任何费用,只是让何秀兵与其一起做工程。”在2010年3月至7月期间,何秀兵在案涉工程工地上负责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地建设需要石子,何秀兵联系他人向工程供货,他人索要货款时,何秀兵为项目部垫付了石子货款,并于2010年8月20日与工地项目部结算,由四冶公司工作人员孙云波向何秀兵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何秀兵材料款壹佰万元整。(石子20530吨)”,加盖“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二〇五国道工程项目部”印章。本院再查明:一审中,徐前为证明何秀兵与四冶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的罗兴春起诉四冶公司、何秀兵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755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另查明”中的事实部分载明:“二审中,四冶公司提供孙云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孙云波陈述其在沭阳县205国道改造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是四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四冶公司中标承揽工程后,其在工地上为四冶公司工作,何秀兵负责工程施工,由于种种原因,从2010年8月开始何秀兵不再负责施工,当时由孙云波代表四冶公司与何秀兵结算,孙云波与仲沐海共同向何秀兵出具三份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欠款数额由公司确定的。四冶公司在对上述证言的质证过程中并未对孙云波陈述的其在公司中的身份、代表公司与何秀兵结算等提出异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何秀兵是否对四冶公司享有100万元债权;2、如果何秀兵对四冶公司享有100万元债权,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是否对四冶公司产生法律效力;3、何秀兵及徐前主张债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何秀兵在案涉工地负责组织施工期间,组织人员向案涉工程供应石子,并向供应人垫付了石子款,而非何秀兵直接向工程出卖石子,因而在何秀兵与四冶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垫付款追偿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何秀兵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表明孙云波系四冶公司工程部主任,四冶公司也认可孙云波曾经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孙云波向何秀兵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应当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四冶公司承担。四冶公司虽然提出其在《授权委托书》授权孙云波的权限仅限于招投标活动,并不涉及工程的管理和结算,但该《授权委托书》并未排除孙云波之后在案涉工程工作中具备管理和结算权限,且四冶公司在(2011)宿中民终字第1185号案件中提供孙云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孙云波当庭陈述其为四冶公司工作,代表四冶公司与何秀兵进行结算,结算的欠款数额系公司确定,四冶公司对孙云波的该部分陈述并无异议,加之该案中,四冶公司还主张孙云波以其个人名义向何秀兵支付15万元款项是作为205国道项目部代理人代表公司付款,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孙云波的身份、工作内容以及工作权限,对四冶公司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冶公司提出的欠条系在先盖章的空白纸张上形成的,效力存疑的问题,本院认为,黑色笔迹难以被红色油墨覆盖,先盖章后写字还是先写字后盖章,非经专业鉴定,仅凭肉眼辨识并不能确定,况且,盖章和签字程序上的先后顺序并不能决定文书的效力。关于四冶公司提出的何秀兵在未收回其为公司垫付的石灰款、渣土款、石子款共计1026000元的情况下,再为公司垫付100万元石子款违背常理、何秀兵将上述两笔款项均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主张权利,不合常理等,仅系四冶公司提出的质疑,无证据印证,不能否认欠条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孙云波作为四冶公司工作人员,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向何秀兵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何秀兵对四冶公司享有100万元的债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四冶公司以其收到了何秀兵的邮政特快专递系空白内容,并无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由主张案涉债权转让不成立。本院认为,何秀兵在明知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没有理由邮寄空白内容。且即便何秀兵未履行通知义务,现徐前已就涉案债权转让诉至法院,四冶公司已知晓债权转让事实,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已经实现,本案债权转让已成立,债权转让对四冶公司已经发生效力,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四冶公司作为债务人对转让人何秀兵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徐前主张,也就是本案中,四冶公司提出的何秀兵主张权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可以直接对抗徐前的请求。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争议焦点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确定。因本案系垫付款追偿形成的,并非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之时间点的判定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而未履行时确定。本案中,何秀兵联系出卖人向工程供应石子,并垫付了石子款,在其持有收货凭据向项目部索要垫付款时,项目部没有立即支付垫付款,此时,何秀兵取得垫付款的权利就已经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而项目部向何秀兵出具欠条,导致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项目部出具欠条之日起重新计算,即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0年8月20日起算,期限为2年,至2012年8月2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在两年期间内,如何秀兵未向四冶公司主张债权,该债权将因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如何秀兵向四冶公司主张了债权,则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开始重新计算两年,以此类推,超过20年,将不受法律保护,20年内多次主张的,应从最后一次主张开始重新计算。二是何秀兵向四冶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如何认定。何秀兵2015年5月28日在原审法院就主张债权的时间进行谈话时陈述:“2010年、2011年多次向四冶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每次被告都让等一等,等工程款下来再结算,具体时间记不清,后来因为发生冲突也找不到人。”二审中,何秀兵陈述其2010年至2013年每年中秋和春节均在沭阳县交通局向四冶公司的工作人员索要过款项。何秀兵一、二审陈述明显不同,对于二审中陈述的变更,何秀兵既无合理说明,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实在2010年至2013年间多次向四冶公司主张过债权。因此,根据禁反言原则,应当以其在一审中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为准。最后,何秀兵明确陈述案涉工程是张燕中挂靠四冶公司承建的,刘以良系张燕中聘请的会计,不是四冶公司的会计,而其2010年至2013年间多次索款也是向刘会计索要的。后又变更陈述为向四冶公司的工作人员索要。可见,何秀兵对于其在什么时间向谁索要过款项的陈述自相矛盾、前后矛盾,更应以其向法庭所作出的首次陈述为准。因此,关于何秀兵主张债权的时间,应当以何秀兵在一审中陈述的2010年、2011年为准。综上,何秀兵自认其于2010年、2011年不断向四冶公司主张债权,之后因为发生冲突、找不到人再未主张过债权,则即便按照最晚的主张债权的时间即2011年底开始计算,至2013年底,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何秀兵于2014年2月27日与徐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其对四冶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四冶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以此为由对抗受让人徐前要求其履行债务的主张。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前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合计27600元,由被上诉人徐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治国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爱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20页/共2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