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受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侯某某二审刑事自诉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受终字第9号上诉人:侯某某。上诉人侯某某以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刑事自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立刑字第5号不予受理起诉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侯某某上诉称,其提起刑事自诉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桓台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侯某某的诉讼请求超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该案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为由,作出(2015)桓立刑字第1号刑事裁定,裁定对侯某某的自诉不予受理。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侯某某所诉案件不符合自诉案件罪行较轻的条件要求,缺乏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上诉人侯某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自诉,除提供桓台县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外,并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缺乏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具备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秀沛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代理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