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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4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辰元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辰元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杨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4184号原告乌拉特前旗辰元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刘庚禧,公司经理。被告杨德,男,4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个体。原告乌拉特前旗辰元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元花爆公司)诉被告杨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元花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庚禧,被告杨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前初字第2612号判决书中证实被告杨德从2013年7月份出资辰元花爆公司,并且一同7人去往湖南订货,2013年杨德总计出资辰元花爆公司253710元按当时口头协议原告辰元花爆公司向杨德抽取13.3%的场地费和证件费用33743.4元,另2013年从湖南进货1146116.2元按杨德投资比例杨德应付湖南来前旗的运费是41113.54元,在2013年公司运营中产生的运营费用是107153元(包括税务安检和罚款还有工人工资等)杨德按投资比例应承担23723.67元的运营费用因此杨德总欠辰元花爆公司的运费、证件费共计98580.61元。2013年杨德以湖南进货价拉走炮竹,我公司替他垫付了从湖南到前旗拉货车的费用,以及运营费等。现起诉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按照乌前旗人民法院2612号判决书确定杨德2013年7月份投资253710元货款中承担运费41113.54元。2、请求法院按照当时协议杨德承担13.3%的场地费和证件费33743.4元。3、请求法院对杨德在2013年中辰元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23723.67元。4、并且从2014年1月杨德开始承担1.1分的利息。5、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德辩称,我与原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合伙投资关系,也并非原告公司的股东,双方的买卖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在(2014)乌前初字第2612号判决书中已经查清并依法判决,我已经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在(2014)乌前初字第2612号判决书中所认定的402608.7元炮款,已包含所提货的运费在内,故我不再承担运费。被告杨德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014)乌前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经与被告杨德核对对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举证意图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4)乌前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核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举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杨德与原告辰元花爆公司双方进行买卖花炮的业务往来,后双方发生纠纷于2014年曾起诉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2014)乌前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前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被告曾代原告公司向湖南炮厂付款15万元及承担运费及为原告公司办事支出等各项共计253710元,包括运费的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当时协议杨德承担13.3%的场地费和证件费33743.4元及杨德在2013年中辰元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23723.67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从2014年1月杨德开始承担1.1分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且未有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拉特前旗辰元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5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原告乌拉特前旗辰元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乔 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佳亭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