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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8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军,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立影,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峰,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女,汉族,1961年1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峰一审起诉称:邓峰于2006年4月20日与世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4-5号2幢2单元5-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37,623元,邓峰如约向世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世博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为邓峰办理权属登记。现邓峰要求世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邓峰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承担诉讼费。世博公司一审答辩称:邓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八条主张的办理产权证诉求不属于贵院受案范围,贵院收案后应依法裁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理由如下:沈阳市公安局大东经侦支队2012年2月1日出具的《关于能否免交世博增加容积率费用的说明》出自(2012)沈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卷。其中世博家园项目2011年实际测绘后超建54376平方米,是与2005年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规划的面积相比较得出的。补充逾亿元土地出让金的基数是2010年土地出让金标准2,300元/平方米,按超建面积补交是按2012年文件作出的。自2011开始政府各部门统一口径认定世博家园项目只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真证,其他证件都是世博公司伪造的假证。在明知政府的援助下盖完也无法办理产权证的结果会很严重不再出具证明材料,而改由刑事案件办案机关出具了这份证明证实世博家园已建成和在建房屋为非法建筑。(2012)沈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辽刑二终字第90刑事裁定书中明确了沈阳国用2005第03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沈规建证05年02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编号210103200591620101/1/2/3的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论据都是假证确权,并有世博公司自2005-2010年期间的全部销售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世博公司为此承担500万罚金,对于世博家园部分配合世博公司工作的业主办下产权证属实,所依据的解疑文件就世博家园项目全是伪建、超建的内容。鉴于世博家园项目全部违建的现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本案诉争合同是无效合同,两级法院生效的刑事案件法律文书已认定世博家园全部购房人现都属受害人,邓峰只能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因此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02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大东区法院对本案是没有管辖权的。综上,邓峰起诉本案诉讼是因大东区政府故意隐瞒世博家园项目伪建的实情而来的,邓峰对世博公司如实告知整个园区违建不接受本案诉争房产是拥有合法“五证”的房产,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买卖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第十八条主张世博公司履行办证义务的,本着确实保护老百姓利益的宗旨,建议法庭在庭审前必须向邓峰释明违建房产不能通过诉讼办理产权证的实情。一审法院查明:邓峰、世博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已经在沈阳市房产局备案登记。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邓峰向世博公司购买世博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4-5号2幢2单元5-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6.5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37,623元,邓峰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2006年4月20日,世博公司向邓峰发出商品房准住通知单,邓峰于当日办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邓峰、世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邓峰已经将全额购房款交付给世博公司,世博公司也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邓峰使用至今。现邓峰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和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世博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邓峰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手续,故邓峰要求世博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世博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邓峰办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4-5号2幢2单元5-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二、驳回原告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世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一、请求二审法院释明一审民事判决书协助办理产权证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还是世博家园项目办理产权证的解疑文件。二、如果一审判决适用《房屋登记办法》判决上诉人世博公司履行协助办产权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以先刑后民方式处理;如果坚持作判请先纠正一审法院只准起诉房产证,限制、剥夺被上诉人邓峰提出的土地使用权证办证的错误。请求在判决书中明示上诉人世博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在世博家园补齐“五证”,相关部门为世博家园项目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上诉人世博公司为世博家园全部房产办理初始登记之后才具备协助履行本案办证条件时才是上诉人世博公司主动履行义务的30天的起算点,避免出现因本案不具备履行条件而引发的老百姓再次上访事件发生。三、如果一审判决适用解疑文件判令上诉人世博公司协助履行办证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明示被上诉人邓峰须认可违建、配合解疑文件中接受审查、在相关文件签字上签字的配合义务。上诉人世博公司适用解疑文件办证的起始点是在大东区政府2015年第5号文件撤销后才能启动的条件。并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限定只受理房屋所有权证诉请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协助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变更为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两项。撤销30日内办证限定。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邓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1、上诉人世博公司一审递交两份书面申请,即管辖异议申请、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一审判决只提到管辖异议申请,未作出书面答复作判属程序错误。对上诉人世博公司依法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1)调取(2012)沈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卷中252名受害人名单;(2)到沈阳市房产局或大东区政府调取沈阳市大东区政府2015年第5号文件;(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法发(2010)33号之规定,对本案开庭审理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录像资料存档备查的内容以回避不答的方式处理属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限定世博家园购房人只能提起办理房屋产权证诉求,剥夺合同及解疑文件中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诉求属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作判属适用法律错误。世博家园全部房产因生效刑事判决的原因自2011年起全部违建的,生效刑事判决未撤销前,因政府职能部门已经明确了不再为世博家园项目补办“五证”,世博家园全部违建的后果将一直存在。即本案诉争房产是没有合法产权证明的房产,本案诉争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本案诉争房产此前的登记行为已被刑事案件认定为犯罪,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作判是适用法律错误。政府职能部门的不履职行为造成世博家园“补五证”无法启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要求上诉人世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就成了一张空文,一审判决适用此条件作判也是错误的。三、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2)沈中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2012)辽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世博家园项目仅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办理其他手续从而才有本案诉争合同中的标的物因无合法产权证明变成违建,从而造成本案诉争合同无效的。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维修基金等证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为犯罪。同案不同判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世博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认定改变了双方约定“综合验收合格后九十日”的条件,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世博家园园区内9栋楼在一个规划范围内统一进行“综合验收合格”是法定条件。一审判决故意遗漏关键字,故意回避违建事实的作法出现判决无法执行的后果。四、错误刑事判决一直无法撤销,政府各部门不履职是世博家园“五证”问题不能解决而变成违建的。一审不顾违建事实判令上诉人世博公司协助履行办证义务,势必造成上诉人世博公司按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规定才能实现判决目的,政府职能部门不配合,大东区政府2015年第5号文件不撤销,上诉人世博公司根本无法履行协助办证义务。一份无法执行的判决,因判决的不明释将会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上诉人世博公司要求释明判决适用法律是为老百姓着想,相关法律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上诉人世博公司的协助办证义务是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两项,一审法院限定一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两项同时作判。邓峰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购买房屋,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解遗文件中没有被上诉人邓峰的名字说明上诉人世博公司没有为政府提供相关文件,造成被上诉人邓峰无法办理权属证书。上诉人世博公司存在违规问题,但是政府已经出面解决办证,上诉人世博公司应该予以配合。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过备案,被上诉人邓峰提供的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以及签订的贷款合同均是一致完整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世博公司的上诉人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商品房销售发票、维修基金收据、商品房准住通知单、刑事判决书、沈阳市房屋产权登记办证工作组文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邓峰已经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发票、契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支付购房款,世博公司反驳购房人交付房款事实,主张徐文忠提供证据不一致,应提供反驳证据,并明确不一致内容,因世博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未明确不一致内容,因此世博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世博公司主张存在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无法协助徐文忠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问题。刑事判决书虽认定世博公司在开发建设涉案房屋所在的世博家园小区过程中使用了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许可证,但世博公司与邓峰买卖诉争房屋真实,邓峰已履行交款义务,世博公司也已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且相关行政机构已经通过解遗程序启动办理诉争房屋所在园区世博家园的房屋权属登记事宜,因此世博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卓审 判 员  史舒畅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金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