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云超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1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个体户,暂住深圳市龙岗区东方。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龚江、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9日3时许,王军(另案处理)与王某、石某等5人在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图贸大厦一楼聚点餐厅吃宵夜。期间,王军跟同桌另一男子因拼酒发生争执,将酒溅到邻桌的被害人施某和张某身上。施某和张某与王军发生争执,要求王军道歉,王某和石某代为道歉将事情平息。王军却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某和王健(另案处理),称在餐厅被人打,要求其等去帮忙。被告人赵某和王健前后脚到场后,伙同王军一起殴打被害人施某和张某,双方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王军、王健和被告人赵某分别使用电击棒、匕首、椅子殴打被害人施某和张某,致使被害人施某左眼睑挫伤、左某和右臀被划伤,被害人张某左颈部划伤、腰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施某、张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后被害人施某和张某逃跑,被告人赵某等人追赶一阵后各自散去。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某在深圳市龙岗区睡吧连锁快捷酒店806房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石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丹洁人民陪审员 夏文郁人民陪审员 曾彩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晓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