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乙民间借贷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3140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以开发圣育小区急需资金为由,由其项目经理李某乙签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了借据。到期后,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元至2013年3月9日,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相互推诿再未支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据1支。证明被告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乙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20‰的事实;2、付款申请1份。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向被告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偿还借款,被告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未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孙某某虽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由董事长姚某负责经营管理,孙某某只是名义负责人。对被告贷原告的该笔借款,公司法人并不知情。公司股东亦没有研究过借款事宜。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李某乙及项目部出纳赵某某承担,与公司无关。被告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被告李某乙对原告诉求借款数额、期限、约定的利率均无异议。其辩称该笔借款是因为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在开发横山县圣育小区时因资金短缺,公司董事姚某指使被告向个人贷款筹集资金。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向社会上筹集了部分资金用于圣育小区的工程建设。这其中包括原告的此笔借款。工程在运作过程当中陆续偿还所借贷款。原告的此笔借款到期后,公司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年的利息60000元。工程竣工后,所有工程财务上交于公司总部,所借个人债务亦一同上交。被告也是公司股东,曾建议公司董事会议研究尽快偿还原告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借款。由于公司管理混乱,至今不清算公司财务账务,致使原告等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不应承担此笔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表示不知情。其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质证认为其并未实际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公司运营完全由董事长姚某负责。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被告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借据是由公司的股东及项目经理出具并盖有公司的印鉴,被告亦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9日,被告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以开发圣育小区急需资金为由,由其项目经理李某乙签字,项目会计赵某某经手并加盖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印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开发横山县圣育小区的建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元至2013年3月9日,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相互推诿再未支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出借了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已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榆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以其并不知情,且其为名义法人,并不实质管理公司事务为由,认为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李某乙偿还的观点,经查,该笔借款实际用于被告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开发圣育小区房地产工程中,原告对该笔借款的用途亦无异议。被告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虽不知晓此笔借款,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故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应收取2525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祥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