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常超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160号罪犯常超,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1)德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二月四日以(2002)云高刑复字第99号刑事裁定,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四年二月十九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执字第109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二○○六年四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189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于二○○八年四月二十日、二○○九年十月二十日、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二○一三年七月二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五次刑事裁定共减刑六年七个月;于二○一四年九月五日经本院以(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48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常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常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常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寿喜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