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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刑初5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对该村位于大小瓦子沟的136.5亩集体林进行公开拍卖,合同约定,买方在经营期内必须严格遵守林业政策,如需采伐,由买方自行办理采伐证并承担费用和法律后果,后李某某以69000元竞拍购得该片集体林。2015年11月2日至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本村村民黄XX和其亲家向XX在其购买的山上采伐林木562株。经林业工程师现场检尺量桩,认定采伐林木蓄积为24.071立方米。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