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观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小七子”,男,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无业,案发时居住在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观音街北巷大观亭小区**栋*单元***室,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人吴某甲因吸毒于2004年3月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行政罚款,因赌博于2007年4月1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处理,因赌博于2014年5月2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行政罚款500元。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于2016年1月15日执行逮捕。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之间,被告人吴某甲在安庆市大观区观音街北巷大观亭小区12栋1单元401室的家中三次容留孙某、白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从一名绰号叫“大巴”的男子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得一小袋冰毒,吴某甲将冰毒带回大观亭小区12栋1单元401室的家中后,邀请租住其房屋的孙某、白某在家中客厅将冰毒吸食。2、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13时许,鲍红松带着一名叫“圆圆”的女子到被告人吴某甲居住的大观亭小区12栋1单元401室的家中玩,期间鲍红松拿出一小袋冰毒邀请吴某甲等人吸食,后吴某甲、鲍红松、“圆圆”、孙某、白某五人在吴某甲家中客厅将冰毒吸食。3、2014年10月20日晚上22时许,吴增添与其朋友一起到被告人吴某甲家中玩。在吴某甲家中时,吴增添给孙某400元钱购买冰毒,之后孙某从一名绰号为“徐老二”的男子手中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袋冰毒,后吴增添、吴某甲、孙某、白某以及吴增添的朋友在吴某甲家中将冰毒吸食。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安庆市公安局菱湖派出所通过情报提供了解到安庆市大观区观音街北巷大观亭小区12栋1单元401室有人吸毒,民警到现场,发现租住在该房间的孙某、白某神情恍惚,语言含糊,有吸毒嫌疑,遂将两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通过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对两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经两人交代,自2014年9月份孙某、白某租住大观亭小区12栋1单元401室以来,曾多次与房主吴某甲在家中吸食,民警通过两人的情报提供,于当日21时许,从安庆市大观区大观亭小区观音街北巷大门旁边的棋牌室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吴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白某、吴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租房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清代理审判员 何晶晶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