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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胖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东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襄阳市二汽基地东风佳园一期二号楼二单元楼梯口处,采取撬锁的手段,将侯某某的一辆UCC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将车卖掉,���款被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64元。2、2015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襄阳市东风康明斯公司单身楼楼梯口处,采取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伦某的一辆福玛特牌自行车盗走,后将车卖掉,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88元。3、2015年8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襄阳市二汽基地东风佳园一期一号楼一单元楼梯口处,采取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后将车卖掉,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96元。综上,被告人刘某共盗窃作案三起,盗得自行车三辆,鉴定价值人民币共50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的购车票据,被害人侯某某、伦某、李某某陈述,视频监控截图,价格鉴证结论,原犯罪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价值5048元,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