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郴州市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陈诚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瑞长。委托代理人侯燕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井生,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诚。委托代理人刘鸿,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云飞,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市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耀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井生,被上诉人陈诚的委托代理人刘鸿、吴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桂阳县商务局(甲方)与耀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高星级酒店及附属商住楼招商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1、由甲方向县政府报请成立项目协调小组,并在甲方机关办公场所设立项目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本项目的督促、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确保项目建设顺利进行;2、耀华金都汇项目(在招商引资协议中以“桂阳金桂园”为暂用名)由乙方投资开发,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优惠政策。其中协议中优惠政策第5条规定:甲方负责报请县政府出面协调该重点建设项目施工前达到“三通一平”条件,并负责协调供电(供水)部门为该重点建设项目提供围墙外输水管道、取水口和外线电源及变压器(桂阳县商务局证实前述四项耀华公司不承担费用)以及该项目建设及营业用电、用水价格优惠政策。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该协议有甲乙双方签名盖章,桂阳县人民政府以见证方一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11年11月6日,陈诚与耀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以3132.45元/平方米向耀华公司购买金都汇第E幢14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43.67平方米,总房款451,51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房时间及免责事由: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免责事由: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2、按附件四(附件四即主合同补充协议)执行。附件四第三条房屋交付第2小点约定:如因非出卖人原因如:遭遇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政策法律法规变化、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购房款、非出卖人不能控制等造成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的,不视为出卖人违约。主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耀华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第1款约定:“出卖人以信函或公告或广播电视或数字通讯等有效媒介告知买受人收楼,并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通知买受人且予以反馈确认,出卖人按约定的交付时间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应按出卖人指定的时间期限和交付方式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陈诚交购房款451,510元。2014年5月23日,耀华公司将房屋交付给陈诚,并于2014年5月23日退回陈诚多交房款7297元。耀华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开工建设金都汇一期E栋,2011年10月20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8月30日向桂阳县建设局递交了《桂阳县建设工程主体验收申请表》,2012年9月向湖南桂阳金煌管道煤气有限公司申请燃气施工,但因施工繁忙,湖南桂阳金煌管道煤气有限公司直到2013年8月才进行用气设施施工。由于水、电没有安装到位,至2012年12月30日耀华公司交房期满日其建设的金都汇一期E栋没有通过验收,直到2013年9月12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10月28日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3月26日耀华公司将房屋交付陈诚。2014年9月12日,陈诚以耀华公司逾期交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耀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6,490元,诉讼费用由耀华公司负担。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耀华公司因金都汇项目第一期商住楼E栋即将交付业主使用及宾馆要进行装修、安装,但外架电尚未布置到位,向桂阳县人大常委会领导提交报告,要求按《高星级酒店及附属商住楼招商引资协议书》第三条第5款的要求给予提供外线电源及变压器并免费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12月27日桂阳县人大常委会领导在报告中批示:金都汇项目系市、县重点工程,请县电力局局长按有关协议要求,给予支持解决。2013年3月18日桂阳县委书记在县演艺中心5号会议室主持召开有县级相关领导及本县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2013年中国(郴州)国际休闲旅游文化节部分项目建设调度会议,会议要求:“电力局尽快解决金都汇高压输变电设备的配备安装、供电管道接口的接入;自来水公司切实解决金都汇供水管道供水不足的问题”。2013年4月16日桂阳县常务副县长在桂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358会议室主持召开相关人员参加的金都汇高星级酒店项目建设调度会议,会议要求由县电力局制订工作方案,在2013年5月10日前完成金都汇的变压器安装,费用另行协商解决。2013年5月22日桂阳县县长率桂阳县政府办公室等有关单位负责人在现场察看金都汇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后,在金都汇项目部会议室召开项目建设工作调度会议,会议要求:金都汇双电源问题,由电力局尽快解决,经费由县政府按原招商合同条款出150万元,其他部分由县电力局负责解决。至2013年9月16日国网湖南桂阳县供电公司为金都汇项目安装好双电源及变压器,并正常供电。桂阳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初为耀华公司开发的金都汇项目安装一个200毫米的取水口并安装80毫米口径水表二个。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是耀华公司是否违约。关于争议焦点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是耀华公司预先拟定的,在预售商品房过程中重复使用的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第2点中“非出卖人不能控制的事件造成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的,不视为出卖人违约”,现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照通常理解,耀华公司能控制的原因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为: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事件等造成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的,不视为出卖人违约。附件是主合同的一部分,陈诚在主合同上签字就是对附件四的认可。双方所签订的主合同及附件四不具备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耀华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当以本案的事实为依据,对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看是否有违约事实的发生。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直到2012年12月30日耀华公司交房期满日,供电部门还未为金都汇项目安装好外线电源及变压器(直到2013年9月16日才安装好并正常供电),直到2013年9月初供水部门才为金都汇项目安装好取水口及水表。按照招商引资协议的约定为金都汇项目提供围墙外输水管道、取水口和外线电源及变压器是由政府有关部门与供电、供水部门协调,何时能够协调好并安装到位,耀华公司无法控制。由于水、电不能及时安装到位,耀华公司虽然于2012年8月30日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但不能及时通过竣工验收,导致耀华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最后交付房屋期限2012年12月30日前不能交付房屋。2013年9月12日耀华公司建设的金都汇一期E栋通过工程验收,并于2013年10月28日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此前耀华公司不能按时向陈诚交付房屋是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按合同约定不视为耀华公司违约。从2013年10月28日之次日起耀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给陈诚使用应为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日向陈诚支付已交付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前一日即2014年5月22日止。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郴州市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5月22日按日向原告陈诚支付已交付房价款451,510元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郴州市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44元,由原告陈诚负担1586元。”上诉人耀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耀华公司对自己不能控制的原因不能交付房屋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判决对耀华公司提交的公告予以采信,该公告内容足以证明耀华公司在2013年12月已通知购房户收房,即使判决耀华公司承担违约金也应从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且陈诚故意拖延收房,不应由耀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诚辩称:一、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违约金应从约定交房之日起计算。二、耀华公司张贴的公告不能视为向购房户送达了交房通知,公告内提到的2013年12月已通知购房户收房也不是事实,陈诚并未收到该通知。三、金都汇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耀华公司仍不符合交房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6月13日,耀华公司制作催促购房人收房的公告,并在其营销部张贴。该公告第二条载明:“E栋商品房已于2013年9月验收合格,2013年12月我公司已通知各业主收房,请尚未收房的业主在本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来我公司办理收房手续,逾期收房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公司概不承担”。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耀华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耀华公司与陈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耀华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非因出卖人的原因造成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的,不视为出卖人违约。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因湖南桂阳金煌管道煤气有限公司及桂阳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原因,水、电未安装到位,直到2013年10月28日耀华公司建设的金都汇一期E栋才到主管部门办理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故2013年10月28日前,耀华公司逾期交付房屋,非因耀华公司的原因造成,可视为耀华公司未违约。但是2013年10月28日后,耀华公司不可控制的原因已消失,耀华公司应交付房屋给陈诚。但耀华公司直至2014年6月2日才将房屋交付给陈诚。耀华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耀华公司应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451,510元的万分之五向陈诚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耀华公司提出其于2014年6月13日张贴的收房公告中写明耀华公司已于2013年12月通知业主收房,违约金应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但陈诚对公告中耀华公司已于2013年12月通知业主收房的事实不认可,且耀华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2月曾向陈诚发出收房通知,故耀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XX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雷金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资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