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梁昌碧与郑德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昌碧,郑德志,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仕武,林显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698号原告梁昌碧,女,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委托代理人何忠诚,兴义市清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德志,男,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出波,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绍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立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仕武,男,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委托代理人蒋顺花,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显顺,男,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委托代理人余理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昌碧诉被告郑德志、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郑德志申请追加赵仕武、林显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遂依法追加赵仕武、林显顺为本案被告。同时,原告提出,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完成后,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梁昌碧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被告郑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出波、被告恒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立美,被告赵仕武的委托代理人蒋顺花,被告林显顺的委托代理人余理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昌碧诉称,2013年年初,被告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兴义市捧乍镇捧乍中学学生宿舍工程(招标单位为兴义市教育局),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曾多次受被告郑德志雇请作为临时工参加施工。2014年4月初,捧乍中学学生宿舍工地负责人林显顺将该工程屋面压顶工作包给郑德志施工。2014年4月20日,原告梁昌碧再次受被告郑德志雇请到被告恒立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拆装其用于屋面压顶的模板,约定按每天100元给付劳务费。梁昌碧在顺模板的过程中从正在建设中的捧乍中学学生宿舍五楼失足坠入地面,造成全身多处骨折。梁昌碧伤后即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47天,未痊愈出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恒立公司支付。原告梁昌碧受雇于被告郑德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郑德志应承担梁昌碧本次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同时,梁昌碧在正在施工的捧乍中学学生宿舍坠楼受伤,被告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建设的施工方,在工地上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对进入工地人员作任何安全提示,管理不当,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梁昌碧的本次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约80000元,据此,原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郑德志和恒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46646.40元(受伤之日到定残日);护理费4248.80元(90.40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住院营养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22822.8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者、家属、护理人员);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906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德志辩称,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过高,事发当时我并没有在现场,当天梁昌碧搬运的模板不是我买的,我买的已经顺完了,原告那天顺的模板是为了压顶而留下来用的。我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主体,黔西南州州劳人仲裁字(2014)第41号仲裁裁定书与事实严重不符,应依法予以排除,不予采信。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一种雇佣法律关系,各被告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受伤的过程中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标准不正确,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当以有资质的部门鉴定的为准,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被告已经垫付部分费用,应该扣减。被告恒立公司辩称,原告认可其雇主是郑德志,这是客观真实的,但原告受伤完全是为郑德志个人提供劳务,恒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恒立公司不承担责任。恒立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安全标志齐全,符合管理要求,不存在管理不当的情况。恒立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公司垫付了67150元,恒立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原告或责任人应该返还,如若在本案中不能处理,恒立公司保留追回该款的权利。被告赵仕武辩称,赵仕武是恒立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承建的捧乍镇捧乍中学学生宿舍的项目工程,系项目负责人。原告并非赵仕武雇请,赵仕武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林显顺辩称,林显顺不承担责任,林显顺是恒立公司员工。中学宿舍工程的压顶工作早就完成,工程已经结束,林显顺和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是郑德志雇请原告顺模板的,劳务费也是郑德志承担,原告与恒立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受雇于被告郑德志为其从事个人的工作,还是从事郑德志向恒立公司承揽的恒立公司的屋面压顶工程的工作;2、原告是否与恒立公司、赵仕武、林显顺存在雇佣关系;3、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4、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要承担一定责任,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梁昌碧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州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梁昌碧于2014年4月20日在兴义市捧乍中学正在建设中的学生宿舍楼五楼顺模板时,从五楼摔到地面受伤;兴义市捧乍中学学生宿舍楼的发包方是兴义市教育局,承建方是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昌碧发生事故时受雇于郑德志,工钱是郑德志支付;兴义市捧乍中学宿舍楼工地负责人林显顺将该工程的屋面压顶工作发包给郑德志。第三组证据:(2014)黔义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梁昌碧于2014年9月诉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第四组证据:住院病历,证明:梁昌碧本次损害致身体十余处受损及骨折;治疗过程中对右肩胛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后续将进行内固定取出手续;治疗时间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6日止,共47天。第五组证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梁昌碧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双侧趾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按照2、3级医院的收费标准,梁昌碧后续拆除内固定手术正常情况下后续治疗费在15000元左右。第六组证据:收款票据一张,证明梁昌碧的损伤经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郑德志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被告郑德志、恒立公司、赵仕武、林显顺质证后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中第四项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郑德志未提交证据。被告恒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州劳人仲(2014)第41号仲裁裁决书”、郑德志本人陈述一份(调查笔录),证明:梁昌碧与恒立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是受郑德志雇请为其个人从事雇佣劳动。第三组证据: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八张,共计67150元,证明:恒立公司已经垫付费用67150元。第四组证据:恒立公司《证明》及现场照片,证明:施工现场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质证后对第一、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仲裁委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该笔录不能否认原告其他时间没有在工地做工,实际上,原告一直以临时工的身份在捧乍中学从事劳务,时间大概两年;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受伤时的情况,该照片是工程完工后拍下来的,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设有安全警示牌和安全防护措施。被告郑德志质证后认为调查笔录不属实。被告赵仕武、林显顺质证后对恒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恒立公司所提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赵仕武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人的身份证及恒立公司证明,证明:赵仕武的身份情况及其是恒立公司的员工,其具体负责兴义市捧乍镇捧乍中学学生宿舍工程的施工管理,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质证后对赵仕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恒立公司、林显顺无异议。对被告赵仕武所提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林显顺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人的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其系恒立公司具有质证的施工员。原告质证后对林显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恒立公司、赵仕武无异议。对被告林显顺所提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兴义市教育局向恒立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恒立公司中标兴义市捧乍镇捧乍中学学生宿舍,中标价为1970500元,工期为150天,项目经理为恒立公司员工罗青华,项目实际负责人为恒立公司员工赵仕武,主体工程由恒立公司员工林显顺等人负责。2014年3月,由于捧乍中学学生宿舍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已经不需要木料施工,于是被告郑德志以12000元的价格向为该工程提供木料的曾定富购买该工程使用过的木料,并已经付款10000元,剩余2000元未付。2014年4月初,被告林显顺与郑德志商量后,口头约定郑德志为该工程从事屋面压顶工作,工价为1500元。2014年4月20日屋面压顶工程完工后,郑德志为运送自己向曾定富购买的木料,即安排其子郑兰萍找人来搬运,郑兰萍就找到原告梁昌碧和其妹妹请她们到工地搬运木料,工价为80-100元每天。梁昌碧等人到工地后,即将木料从工地五楼搬运到楼下郑德志的汽车上,在此过程中,梁昌碧不慎从五楼走道跌下受伤。梁昌碧受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67150元,其伤情为:右肺挫伤,右侧第1-7、11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双侧趾骨上、下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腓骨骨折、颅脑损伤、脾挫伤、颈椎6、7横突骨折。梁昌碧出院后向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就其与恒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2014年8月29日,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州劳人仲(2014)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梁昌碧系受雇于郑德志,梁昌碧于2014年4月20日在该工地是为郑德志个人搬运模板,不属于屋面压顶工程,且其是第一次受雇于郑德志。梁昌碧受伤与恒立公司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梁昌碧与恒立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梁昌碧依法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梁昌碧申请撤回起诉,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梁昌碧撤回起诉。2015年9月22日,根据梁昌碧的申请,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昌碧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双侧趾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此外该所还出具(2015)临鉴字第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按照2、3级医院的收费标准,梁昌碧后续拆除内固定手术正常情况下后续治疗费在15000元左右。另查明,梁昌碧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所用医疗费67150元均为恒立公司支付,郑德志本人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州劳人仲(2014)第4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且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裁定明确梁昌碧系受雇于郑德志,梁昌碧于2014年4月20日进入该工地是为郑德志个人搬运模板,不属于屋面压顶工程业务,其受伤与恒立公司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梁昌碧与恒立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梁昌碧系为郑德志个人从事木料搬运工作,受郑德志的安排和指示,双方关系符合个人提供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个人提供劳务法律关系,郑德志为接受劳务者,梁昌碧为提供劳务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梁昌碧在从事木料的搬运工作中未做好人身安全工作便在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郑德志相应的责任。同时恒立公司在施工中允许非公司雇员的梁昌碧进入有高度危险性的施工场地从事和本公司业务无关的工作,未能尽到相关的管理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赵仕武和林显顺作为恒立公司的员工,其在施工中体现的是公司行为,二人本身并不承担民事责任。综合考量三方的责任和义务,本院酌情由原告梁昌碧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德志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恒立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恒立公司支付了原告梁昌碧的所有医疗费用67150元,如超出其承担的30%的范围,恒立公司可单独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关于残疾赔偿金、住院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问题。原告请求误工费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计算,但原告2014年4月20日即受伤,直到2015年8月本案起诉后才申请作伤残鉴定,如照此计算显失公平,本院根据梁昌碧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类似伤情误工损失日确定为出院之后90日,加上住院治疗47天共137天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其请求47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并按贵州省最近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日工资计算标准78.80元计算;原告多处骨折,在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以利伤情恢复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住院47天时间并以30元/天计算;原告虽未提供就医交通费票据,但其本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过程中必定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故可支持,但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以5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其请求22822元在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和后期治疗费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需要15000元系专业部门根据原告伤情作出的,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按照其受伤的具体过程本院酌情为2000元。此外,原告虽未主张住院治疗47天产生的医疗费67150元,但鉴于该费用是被告恒立公司垫付,故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综上所述,参照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67150元;2、误工费12607.69元(137天×92.0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4、伤残鉴定费和后期治疗费鉴定费1300元;5、护理费3703.60元(78.80元/天×47天);6、营养费1410元(30元/天×47天);7、就医交通费500元;8、伤残赔偿金22822.80元;9、后期治疗费15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前述1-10项共计131194.09元。由被告郑德志承担50%,即65597.05元(131194.09元×50%);被告恒立公司承担30%,即39358.20元(131194.09元×30%),余下20%的损失由原告梁昌碧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德志赔偿原告梁昌碧因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5597.05元。二、由被告恒立公司赔偿原告梁昌碧因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9358.2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梁昌碧对被告郑德志、被告恒立公司、被告赵仕武、林显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人1348元,原告梁昌碧承担270元,被告郑德志承担674元,被告恒立公司承担404元。上列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付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