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4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光礼与吴江市菀坪缝纫机有限公司、李阿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光礼,吴江市菀坪缝纫机有限公司,李阿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198号申请执行人陈光礼。被执行人吴江市菀坪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中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李阿芬,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阿芬。原告陈光礼与被告吴江市菀坪缝纫机有限公司、李阿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李阿芬应返还原告陈光礼借款27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5年7月22日前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江市菀坪缝纫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吴江市菀坪缝纫机有限公司、李阿芬不按期履行,则原告陈光礼有权就到期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44元,由被告李阿芬负担,并于2015年7月22日前直接给付原告陈光礼,原告陈光礼已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再退回。被告吴江市菀坪缝纫机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阿芬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光礼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241744元,执行费4481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房地产登记等信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江市菀坪缝纫机有限公司所有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9592股法人股股权(每股净资产为5.96元)及其名下座落于菀坪中路96号的工业房地产及部分设备等资产(评估总价格为5843950元)进行委托评估,并依法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实施公开拍卖活动,股权在2015年5月25日至26日的拍卖活动中由竞买人以422568.32元竞得,因被执行人吴江市菀坪缝纫机有限公司涉及劳动争议案件亦在本院执行中,案号为(2015)吴江执字第2850号,申请执行人为朱建国等16人,申请执行标的为441831元,执行费6527元,拍卖得款尚不足以清偿优先受偿的劳动争议执行案件,无余款进行分配。工业房地产在2015年9月30日至10月1日的第三次拍卖活动中,由竞买人以4924408元竞得上述房产及部分设备等资产,另提取被执行人吴江市菀坪缝纫机有限公司股息6199元、租金16600.76元,合计4947207.76元,上述款项扣除评估费25600元、执行费155035元、抵押登记债务2567346.39元、退还诉讼费80549元后,可供分配金额2118677.37元,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分配方案,本案分配得款626364元(含退还诉讼费19744元)。此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阿芬所有的座落于菀南小区的房产进行委托评估(评估总价格为1437947元),并依法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实施公开拍卖及变卖活动,在2015年12月30日至31日的变卖活动中,由竞买人以920288元竞得上述房产,另扣划被执行人李阿芬银行存款126587元,上述款项合计1046875元,扣除评估费9128元、执行费20878元、抵押登记债务811166.79元、退还诉讼费14095元后,可供分配金额191607.21元,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分配方案,本案分配得款47013元。综上,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673377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情况,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进帐单、评估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变卖成交确认书、债权人会议笔录、分配方案、划款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已发现财产经本院处置分配完毕,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