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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执民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平湖市三益钢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湖市三益钢材有限公司,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平执民字第2111号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三益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法定代表人:朱佰甫,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法定代表人:孙付根。本院在执行(2015)嘉平执民字第2111号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三益钢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3139747元,经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执行款500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有债款2639747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三益钢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愿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嘉平执民字第2111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三益钢材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洪潮代理审判员  苏 阳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秋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