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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杨XX诉被告刘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杨XX,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2********,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潇水南路XXXX。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身份信息不详,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杨家桥将军岭XXXX。被告杨XX,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5********,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粮食局原饲料公司院内。委托代理人张天全,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XX诉被告刘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上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劲松、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健与被告林美池、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杨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被告刘XX于2013年11月28日通过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2%,按月付息。被告杨XX在借条上注明由其负责收回借款。被告刘XX于2015年8月停止了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遂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本金,其仍然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XX未予答辩。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请法院核实事实,依法判决。原告杨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拟证明原告杨XX借给被告刘XX现金19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借条以法院核实无误的原件为准,利息约定无异议。对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规则,予以确认。被告刘XX、杨XX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XX因投资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2%,按月付息。并由被告刘XX出具借条,被告杨宗嵌在借条上注明“此款有我本人负责收回”。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支付利息,原告接受,直到2015年8月1日,被告不再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刘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杨XX、林美池向原告杨XX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且系经营性借款,其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借款利率,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不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违约,并且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XX要求被告刘XX、杨XX给付所欠借款本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XX借款19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刘XX、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上祥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