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3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东成与被上诉人韩承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成,韩承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3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成,男,汉族,住尖扎县马克唐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承军,男,撒拉族,住同仁县隆务镇。上诉人张东成与被上诉人韩承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同仁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购销合同书》是由同仁假日宾馆作为发包方及张东成作为承包方签订的,购销与承包系同仁假日宾馆与张东成之间发生,被告韩承军作为同仁假日宾馆的负责人,在合同中签名,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张东成请求韩承军偿付装修承包费,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适格。故对原告张东成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东成的起诉。上诉人张东成诉称: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自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同仁假日宾馆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在发生纠纷时,能够以自身名义进行法律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且本案涉及的《购销合同书》是由同仁假日宾馆作为发包方和作为承包方的张东成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同仁假日宾馆应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不应直接单独将投资人纳入到诉讼主体中。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扎西措毛审 判 员 拉 毛 友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勇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