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冯高贤、李万省与杨兆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高贤,李万省,杨兆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康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冯高贤,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申请执行人李万省,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杨兆斌,男,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冯高贤、李万省与被执行人杨兆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两案,被执行人杨兆斌应该按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康民初字第340、2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冯高贤支付工程款、借款合计340000元;向申请执行人李万省支付借款本息合计62000元。因被执行人杨兆斌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经冯高贤、李万省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多次电话传唤,被执行人杨兆斌均未能到庭,2014年8月22日,执行工作人员前往兰州市,将被执行人杨兆斌找到后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并向其告知了相应法律后果。但被执行人杨兆斌在向申请执行人李万省支付了6200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拖延、规避,致使无法将其传唤到庭执行剩余部分。我院按照规定对被执行人杨兆斌的账户进行了查询,在查实被执行人杨兆斌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经申请执行人冯高贤、李万省同意,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裁定终结两案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经执行工作人员催要,被执行人杨兆斌于2015年4月22日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冯高贤执行来10000元,向申请执行人李万省执行来8000元。2015年4月29日,经冯高贤、李万省申请,本院对上述两案依法立案恢复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依然无法将被执行人杨兆斌传唤到庭,执行工作人员向其电话告知了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多次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唤其到庭接受询问和催促执行,但被执行人杨兆斌要么拒接电话、拒回短信,要么拒绝向执行人员报告其确切下落,或者以“约时间、想办法”等理由拖延、规避。为惩治被执行人杨兆斌规避执行的行为,有效查找其确切下落,本院已于2015年7月将被执行人杨兆斌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管理,并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康法执拘字第9号拘留决定书,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协助查控,2016年1月6日,被执行人杨兆斌在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西路6号香榭舍酒店1605号房间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香河园派出所民警抓获,本院接到通知后于2016年1月13日将其押解至康县并依法予以拘留,但被执行人杨兆斌至今仍然未能执行两案剩余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杨兆斌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执行康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340、27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剩余未执行部分合计377800元,交清两案申请执行费合计583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从海审 判 员 夏远军代理审判员 付晓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