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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朱卫琼与林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琼,林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98号原告:朱卫琼,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潘晓欢,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林懿,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卫琼诉被告林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理审判员黄文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琼,被告林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琼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偿,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懿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卫琼与潘晓欢((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97号案原告)、潘晓欣((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99号案原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潘晓欢借款117000元,其中48000元属原告所有,借款事宜委托潘晓欢代为办理。被告为此向潘晓欢具结48000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林懿借到朱卫琼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利息96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利息在30日前支付。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偿还本息为由,持被告写立的48000元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确认借款事宜由潘晓欢全权代办。被告抗辩只与案外人潘晓欢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案外人潘晓欣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17000元借款,案外人潘晓欢实际只支付75000元,其余的是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利息60800元。(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526号案李炜欠案外人潘晓欢80000元,其中真实借款额为22600元,剩余款项都是李炜用于偿还被告林懿所欠的75000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及案外人潘晓欢、潘晓欣的款项。另查明,被告通过支付宝向案外人潘晓欢付款41800元,其中:2014年10月12日12400元、2014年11月3日1000元、2014年12月10日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3000元、2015年1月7日12000元、2015年1月9日3400元;被告通过银行ATM于2014年11月13日向案外人潘晓欢转账付款15000元;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向案外人潘晓欢付款4000元,其中2015年1月29日1500元、2015年1月30日500元、2015年2月6日2000元;被告向案外人潘晓欢付款合计60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48000元,有被告具结的借条及案外人潘晓欢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97号案,酌情将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通过支付宝向案外人潘晓欢付款12400元中的2931元作为偿还本案的债务。鉴于案外人潘晓欢是原告案涉借款事宜的代理人,其收取被告的款项视为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在此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为2746.66元,减除上述款项,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实欠原告借款48000元(本金)+2746.66元(利息)-2931元(还款)=47815.66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还借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借款利息只能从2014年10月1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抗辩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懿欠原告朱卫琼借款47815.66元及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清。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林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文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