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利华诉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华,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XX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华委托代理人杨华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以下简称咸安分局)。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银泉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72832791-1。法定代表人:易绿林,咸安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超、鲁祥,咸安分局干警。原审第三人XX光原审原告王利华诉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鄂咸安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利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利华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华,被上诉人咸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鲁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6日7时30分许,上诉人王利华丈夫杨华胜准备乘车至咸宁时,被XX光、杨红卫拦下,XX光将杨华胜推倒,撞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挡风玻璃上。王利华得知后赶到杨红卫家,将其家门口晒的黄花、蚕豆等推翻在地,后用拖把棍将杨红卫家的铁门和卷闸门砸坏。尔后,又赶到XX光家,将其家中的铝合金楼梯扶手砸坏。被上诉人咸安分局双溪桥镇派出所接报案后出警,经立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告知、通知等相关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王利华治安行政拘留五日并执行完毕。王利华不服,提起诉讼。原判同时认定,XX光对杨华胜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由被上诉人咸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咸安分局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咸安分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案件登记受案,调查取证,呈请拟作出行政处罚审批,送达相关文书等必经程序,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均告知了上诉人王利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明确告知了上诉人王利华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咸安分局对上诉人王利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利华请求撤销被告咸安分局作出的咸分公(双)行决字(2015)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利华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确定性质不当,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2015年6月19日咸分公(双)行决字(2015)49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咸安分局辩称其作出的咸分公(双)行决字(2015)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主体身份;3.袁炎保、杨玉先的证明。证明袁炎保、杨玉先之前在双溪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无效。被上诉人咸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结案报告;2.行政处罚决定书;3.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单;4.传唤证;5.王利华、XX光、杨红卫的询问笔录及其权利义务告知书;6.白顺枝、袁炎保、扬玉先、陈孟军的询问笔录及其权利义务告知书;7.现场照片;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到案经过;10.调查报告;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3.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4.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15.户籍证明;16.案件回告登记表;1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以上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XX光未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陈孟军证明,证明陈孟军以前做的笔录无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陈孟军的证明不能否定陈孟军以前所作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陈孟军的证明,证据来源及证人身份不清,且该份证明与陈孟军以前通过法定程序所作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本案其他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咸安分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咸安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办案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王利华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确定性质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时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